(2013)塔垦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高东胜与王江旗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胜,王江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垦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高东胜,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旗,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绍彦,新疆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东胜与被告王江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宁独任审理。2013年9月24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王江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东胜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滴灌带,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滴灌带出现不滴水的情况,致使原告32亩土地重播、40亩土地减产,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耙地膜费用320元(5元/亩×32亩×2遍)、赤地打药费用91.52元(2.86元/亩×32亩)、地膜费用2790元(150公斤×18.6元/公斤)、滴灌带费用5346元(18件×297元/件)、播种费809.6元(25.3元/亩×32亩)、水费140元(0.5元/度×280度)、毛管三通30元(0.15元/个×200个)、玉米种40元(10元/公斤×4公斤)、雇工费用4363元、减产损失34320元[(76.75公斤/亩×32亩+53公斤/亩×40亩)×7.5元/公斤],合计48139.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江旗辩称,原告在其处购买了滴灌带属实,但其销售的滴灌带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监督检验、博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定期监督检验均为质量合格产品,不可能出现不滴水的现象,原告所说不属实且并无证据证明该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录音资料9段,证明被告曾承认自己销售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认为录音资料里的声音确实是自己的,但是内容无法听清,同时认为该组证据的获取手段不合法,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2.博乐市菁华塑料厂2013年2月28日生产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合格证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滴灌带生产时间在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统一监督检查检验报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出具的定期监督检查检验报告之后,在产品质量方面不适用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博乐市菁华塑料厂生产的“菁华”牌滴灌带若干米,证明被告销售的滴灌带系质量不合格产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滴灌带系质量不合格产品,应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滴灌带质量是否合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因21号地进行重播,支出了雇工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人龚某的证言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系孤证,故本院对证人龚某的的证言不予采信。5.第五师中心团场83团农机作业验收单两张、农五师八十三团物资供应站连库调拨单一张、八十三团2013年棉花测产原始调查表一张,证明原告重播土地所支出的生产成本及减产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五师中心团场83团农机作业验收单两张并没有具体的日期,并认为减产损失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认定,而不能依据连队的测产表认定,且该组证据加盖的是八十二团二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而不是二连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所加盖的八十二团二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能够证明该组证据系八十三团二片区十六连(原八十二团二连)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质量与计量检测所于2013年2月3日出具的(2013)新博检NYA字第038号检验报告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的国家节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2013G-J-JG0302号检验报告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的样品采集时间均在原告购买的滴灌带生产日期之前,无法证明被告出售的滴灌带系质量合格产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人格·欧某(精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的证言、精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举报)登记表一份、精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以滴灌带存在不滴水的问题为由,向精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经精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勘验,滴灌带并无原告所反映的问题。经质证,原告认可其与其妻子高巧燕于2013年6月18日前往精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菁华”牌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进行投诉,但认为精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仅派出证人格·欧某一人前往原告地里进行勘验,其程序违法,且精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举报)登记表上并无原告签名,亦没有加盖精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认为精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行为存在瑕疵,但认可其向精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投诉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博乐市菁华塑料厂于2013年2月28日生产的“菁华”牌单翼迷宫式滴灌带,随后原告将该滴灌带铺设在其所承包的第五师八十三团二片区十六连(原八十二团二连)15号地(40亩)、21号地(32亩)中。2013年4月,原告以“菁华”牌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不能正常滴水,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找被告协商并对其所承包的第五师八十三团二片区十六连21号地进行了重播。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18日,原告及其妻子向精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菁华”牌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不能正常滴水,存在质量问题,后精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派其工作人员格·欧某对第五师八十三团二片区十六连15号地进行了实地勘验。经勘验,精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该地所铺设的“菁华”牌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并未出现原告所反映的不滴水现象,故对原告的投诉未作出处理。2013年9月25日,原告提交申请要求对棉花减产损失进行鉴定,后又于2013年11月13日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博乐市菁华塑料厂生产的“菁华”牌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于2013年1月14日接受了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的统一监督检查、又于2013年1月18日接受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质量与技量检测所进行的定期监督检验,两次检验均认为博乐市菁华塑料厂生产的“菁华”牌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符合GB/T19812.1-2005标准要求,系合格产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高东胜要求被告王江旗赔偿各项损失48139.12元的前提是被告王江旗销售给原告的“菁华”牌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高东胜承担。而原告高东胜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王江旗给其销售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当庭递交的(2013)新博检NYA字第038号检验报告及2013G-J-JG0302号检验报告均能证实博乐市菁华塑料厂生产的“菁华”牌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在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的统一监督检查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质量与技量检测所进行的定期监督检验时均为合格产品,虽然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滴灌带是在两次监督检验之后生产,但并不能由此推断该滴灌带系不合格产品,故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高东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江旗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东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高东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