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俞贵连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象山县公路管理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贵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14号原告:俞贵连,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负责人:钱天戒,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良亮,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龚根宝,该公路段段长。委托代理人:雷启进,该公路段副段长。原告俞贵连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象山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象山公路段)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贵连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良亮,被告象山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雷启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贵连起诉称:2011年6月14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象山县鹤浦镇凤凰山村村口处,被被告电信公司架设的电线杆地面终端拉线绊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013年3月13日,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遗留明显神经功能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休养时间累计10个月,护理时间2.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电信公司架设的电线杆地面终端拉线处于道路之中,架设位置明显不合理、不规范,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电信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象山公路段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管理和养护,以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但被告象山公路段对被告电信公司不合理、不规范架设的电线杆地面终端拉线未尽到其应尽的管理义务,其对原告的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就原告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医疗费6250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6656.53元、误工费35596.44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7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2068.31元,扣除被告电信公司已支付原告61240元,尚应赔偿130828.31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照片2份,证明被告电信公司不合理、不规范架设电线杆地面终端拉线绊倒原告而受伤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被告电信公司架设的电线杆地面终端拉线绊倒而受伤;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治疗费用;5.药品汇总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电信公司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象山公路段在扩建当中没有通知本被告也存在过错;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电信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结算票据三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以后其已支付原告61240元的事实。被告象山公路段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而起诉时间是2013年,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电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标的明显过高,有些费用没有相应依据;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是被告电信公司与原告的责任,与本被告没有关系;事故发生是单方事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被告已经尽到了公路养护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本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只能作为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象山公路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俞贵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电信公司认为,照片中电线杆地面终端拉线原设在道路的旁边,后被告象山公路段对道路进行扩建,使该电线杆地面终端拉线设在道路中间,被告象山公路段没有通知本被告,被告象山公路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象山公路段认为,本被告没有对道路进行扩建,只是将原来的沙石路改造成沥青路面。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俞贵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象山公路段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认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4日11时10分许,原告俞贵连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象山县鹤浦镇凤凰山村村口处,被被告电信公司架设的电线杆地面终端拉线绊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2495.9元。被告电信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7月21日二次各向象山县鹤浦交警中队缴纳30000元预缴款,合计6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2011年6月26日,被告电信公司支付原告费用1245元。2012年8月2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被告电信公司和原告俞贵连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3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遗留明显神经功能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养时间累计10个月,护理时间2.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另查明,被告象山公路段系本起事故发生的道路的管理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俞贵连被被告电信公司架设的电线杆地面终端拉线绊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原告和被告电信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电信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象山公路段系本起事故发生的道路的管理者,其对被告电信公司架设电线杆地面终端拉线应当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但其对该道路管理存在缺陷导致原告被被告电信公司架设的电线杆地面终端拉线绊倒,故原告俞贵要求被告象山公路段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电信公司承担40%责任,被告象山公路段承担20%责任。被告电信公司已赔偿原告61240元应予扣除。关于原告俞贵连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的辩解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62495.9元;2、误工费35596.43元(43309元÷365天300天=”35”596.43元);3、护理费6656.53元(43309元÷365天48天+43309÷365天27天÷2=”7”297.26元);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1”440元);6、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2”700元);7、残疾赔偿金36950元(18475元20年10%=”36”950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153038.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俞贵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3038.86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61215.54元(应扣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已支付原告61240元);由被告象山县公路管理段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30607.77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俞贵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7元,减半收取1458.5元,由原告俞贵连承担588.5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承担580元。被告象山县公路管理段承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