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常某与邝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常某;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常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群,被上诉人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与被告邝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4月7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常玉超,××××年××月××日,生育长女常林洁,××××年××月××日,生育次子常胜。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原告常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邝某离婚,因证据不足,经原审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2012年,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原审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上蔡县杨集镇建造房屋两处(一处瓦房5间,一处平房4间。对该两处房产,原、被告均一致同意归儿子常玉超、常胜所有)。2006年,原、被告购买了贵B×××**长安福特轿车一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该辆轿车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并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才能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常某与被告邝某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对此,原告曾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处(一处瓦房5间,一处平房4间),因原、被告均一致同意归儿子常玉超、常胜所有,予以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贵B×××**长安福特轿车一辆因原告同意归被告邝某所有,其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考虑到离婚后被告邝某在生活上会有一定的经济困难,原告常某应给付适当的经济帮助,综合本案情况,以100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邝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贵B×××**长安福特轿车一辆归被告邝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将该车交给邝某。三、原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邝某经济帮助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常某上诉称,其为三个子女上学、当兵及就业花尽了自己的积蓄。其年岁已高,艰难经商的唯一工具长安福特轿车通过原审法院做工作,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才勉强同意归邝某所有。其目前打工每月收入2000元,原审邝某没有请求给与经济帮助,判决经济帮助10000元错误。邝某上诉称,当事人双方结婚近30年,夫妻感情一直非常稳定,从来没有分居过,感情没有破裂,且三个子女均不同意自己的父母离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家务事经常生气吵架,常某曾两次起诉,请求与邝某离婚,均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仍分居生活。邝某上诉称双方从未分居过,感情没有破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双方虽然年龄已近50岁,因常某一直在外经商,原审判决其给付邝某经济帮助10000元正确。常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给付邝某经济帮助10000元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常某、邝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王德斌审判员 丁贺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妍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