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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谭征宇与谭凌、刘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征宇,谭凌,刘银凤,谭太林,钟仕山,谭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谭征宇,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凌,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银凤,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太林,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钟仕山,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谭航,又名赵航,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谭征宇与被告谭凌、刘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楚建担任记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谭凌以本案借款属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清偿为由,要求追加合伙人谭太林、钟仕山、谭航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谭太林、钟仕山、谭航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谭征宇和被告谭凌、刘银凤、钟仕山、谭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征宇诉称:2012年9月5日和2012年9月14日,被告谭凌分别以其与他人合伙做烤辣椒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谭征宇借款10万元和4万元。被告谭凌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谭凌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刘银凤与被告谭凌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谭凌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凌、刘银凤向原告返还借款14万元。被告谭凌辩称:被告谭凌为与被告谭太林、钟仕山合伙做烤辣椒生意而向原告谭征宇借款14万元是事实。该借款中有128000元是用于被告谭凌与被告谭太林、钟仕山合伙经营烤辣椒生意,另外12000元用于因合伙贷款而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谭征宇对被告谭凌的借款用途也十分清楚。被告谭凌向原告谭征宇的借款应属合伙债务,应由作为合伙人的被告谭凌、谭太林、钟仕山共同清偿,因此,应追加谭太林、钟仕山作为本案被告。被告谭航未参与合伙,但其在被告谭凌、谭太林与被告钟仕山签订的合伙中签名,为查明本案事实,也应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刘银凤辩称:被告谭凌等人向原告谭征宇借款时,被告刘银凤与被告谭凌确实存在夫妻关系,但现被告刘银凤与被告谭凌已离婚。本案借款是被告谭凌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时的合伙债务,被告刘银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钟仕山辩称:被告钟仕山与被告谭凌、谭太林合伙做烤辣椒生意而向原告谭征宇借款是事实。被告钟仕山只从被告谭凌处直接收到借款1万元,其余借款是由被告谭太林收到后转给被告钟仕山的。被告谭航虽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但未实际参与合伙。被告谭航辩称:被告谭凌系被告谭航的叔叔。被告谭航从未参与过被告谭凌等人的合伙烤辣椒生意。被告谭航对被告谭凌等人向原告谭征宇借款也毫不知情,无任何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凌、钟仕山、谭太林相约合伙做烤辣椒生意。因无合伙周转资金,三合伙人约定由被告谭凌出面借款。原告谭征宇在明知被告谭凌借款用于与被告钟仕山、谭太林合伙做烤辣椒生意的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9月5日和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谭凌出借10万元和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被告谭凌借款后,将其中128000元转交给了被告钟仕山、谭太林,其余借款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谭征宇多次催讨,被告谭凌至今未向原告谭征宇返还借款。诉讼中,被告谭凌以其借款应属合伙债务为由请求追加谭太林、钟仕山、谭凌为本案被告,并由其与被告谭太林、钟仕山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谭凌立据向原告谭征宇借款时与被告刘银凤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刘银凤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未实际参与合伙烤辣椒生意;被告谭凌系被告谭航的叔叔,被告谭航应被告谭凌之邀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但未参与合伙烤辣椒生意。上述事实,有原告谭征宇和被告谭凌、刘银凤、谭太林、钟仕山、谭航的陈述及其原告谭征宇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和被告谭凌提供的身份证明、合同书、借条、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谭凌立据向原告谭征宇借款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谭凌向原告谭征宇借款14万元,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借款后经原告谭征宇催讨,被告谭凌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谭征宇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谭征宇要求被告谭凌返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谭凌与被告谭太林、钟仕山约定由被告谭凌出面借款用于合伙事务,被告谭凌依约所借款项应由被告谭凌、谭太林、钟仕山共同清偿,并且被告谭凌、谭太林、钟仕山应对该合伙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被告谭凌提出本案借款为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辩驳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谭凌、谭太林、钟仕山应共同向原告谭征宇返还借款14万元并由被告谭凌、谭太林、钟仕山对该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凌立据向原告谭征宇借款时虽与被告刘银凤存在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属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清偿,被告刘银凤并非本案合伙人,因此,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谭航未参与合伙烤辣椒生意,并非本案合伙人,因此,对本案借款亦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谭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凌、谭太林、钟仕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谭征宇返还借款14万元,并对该借款的返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谭征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由被告谭凌、谭太林、钟仕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元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楚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