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3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莹与北京嘉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莹,北京嘉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447号原告刘莹,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会军(原告之父)。被告北京嘉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956房间,注册号:110108002977512。法定代表人刘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英宗,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莹与被告北京嘉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岸伟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莹之委托代理人刘会军与被告嘉岸伟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英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莹诉称,2011年2月21日我与嘉岸伟业公司经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约定由我购买嘉岸伟业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12号院A单元10层03户型房屋,总价款为2374920元;2011年1月31日前、2月15日前、3月31日前,嘉岸伟业公司应当分别取得商品房《立项批复文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并于4月30日前正式开工建设;2012年5月31日前嘉岸伟业公司交付上述房屋。合同签订后,我向嘉岸伟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8月31日,嘉岸伟业公司向我送达《关于北京嘉岸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办公地址的通知》、《关于海淀南路12号院房改项目进展情况的通告》,告知我该项目没有实际实施,要求与我及其他业主办理退房手续。此时我才得知,合同签订后嘉岸伟业公司没有实际开发建设该项目,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后嘉岸伟业公司分批退还我的购房款,至2012年10月20日退还了全部的购房款。现嘉岸伟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起诉要求嘉岸伟业公司给付利息168976.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为止);支付违约金1187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嘉岸伟业公司承担。被告嘉岸伟业公司辩称,刘莹所述双方签订购房合同过程属实,因北京市第16号地铁线属于重点工程,通过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所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地铁16号线周边的房地产小区开发的审批工作,故我公司无法如期交房,系双方所签订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原因,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刘莹所交购房款已全部退清,故不同意刘莹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刘莹与嘉岸伟业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刘莹购买嘉岸伟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12号院A单元10层03户型房屋。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7.96平方米,总房价款为2374920元,房屋应当于2012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合同签订后,刘莹于2011年2月16日向嘉岸伟业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5万元。2011年2月21日,刘莹一次性交清了剩余购房款,共计2374920元。2011年8月31日,嘉岸伟业公司发布了《关于海淀南路12号院房改项目进展情况的通告》,内容为:作为北京市的重点施工项目,地铁16号线(山后线)须经过本项目地下进行施工,该地铁线在2015年末通车,海淀区政府及市区各相关委办局于2011年4月份起停办沿线项目的相关手续,造成我项目办理相关手续延期;目前本项目手续包括拆迁工作滞缓。经我公司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目前仍无法确定我项目拆迁和开工时间、项目的推延给我公司带来的损失难以估量。--我公司经慎重考虑,前提优先保障各位业主的利益不受损失,决定在近期开始给购房业主办理退房手续。同时会按照与您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相关赔付。后嘉岸伟业公司陆续向刘莹退还购房款,至2012年10月20日全部还清,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1年12月9日退还50万元、2012年1月20日退还20万元、2012年3月9日退还40万元、2012年3月16日退还20万元、2012年3月31日退还20万元、2012年4月24日退还30万元、2012年5月11日退还10万元、2012年6月26日退还20万元、2012年9月20日退还15万元、2012年10月20日退还124920元。庭审中,刘莹要求嘉岸伟业公司给付购房款利息及支付违约金,嘉岸伟业公司认为合同未履行自身没有责任,故不同意刘莹诉讼请求。刘莹就嘉岸伟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另查,嘉岸伟业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嘉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通告、收据、银行对帐单、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莹与嘉岸伟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刘莹按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嘉岸伟业公司亦应履行相关义务。现嘉岸伟业公司称因受地铁16号线施工影响,主管机关停止办理相关手续,项目拆迁和开工时间无法确定,故告知刘莹上述情况,并将全部购房款陆续退还给刘莹。刘莹虽称不清楚是否上述原因,但其领取全部退房款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达成合意。嘉岸伟业公司虽已将购房款退还给刘莹,但其占据刘莹购房款多时,且数额巨大,理应向刘莹支付占据期间的利息。现刘莹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履行之责任在于嘉岸伟业公司,故对其要求给付违约金、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嘉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莹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Ο一二年十月二十日期间的利息十六万二千六百九十元八角。二、驳回原告刘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嘉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零八元,由原告刘莹负担一千零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嘉岸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七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 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