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刑一终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俞广亮,王波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广亮,王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刑一终字第008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广亮(绰号二俞头,又名红岗),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广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波,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半年,缓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广亮、王波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轩、薛某、范某东、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连刑初字第0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判决的民事部分没有上诉,判决的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俞广亮、王波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俞广亮、王波,听取俞广亮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3日晚上21时至22时许,被告人俞广亮��王波等人与被害人范某某在开发区范庄梅花路“午夜烧烤店”内因喝酒产生口角,后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波将范某某踹倒在地,被告人俞广亮乘范某某不备,用砖头击打范某某头部,范某某后被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俞广亮于2012年8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列举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以及相关书证,证人赵一某、毛某某、丁某某、赵二某、朱某某、龚某某、王某、李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俞广亮、王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俞广亮、王波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俞广亮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波在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俞广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俞广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王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俞广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俞广亮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行为;俞广亮有赔偿意愿,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王波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其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晚,上诉人俞广亮、王波与朋友在连云港市开发区范庄梅花路“午夜烧烤店”内喝酒。同在店内喝酒的范某某(被害人,男,殁年28岁)到俞广亮处敬酒,双方因喝酒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范某某再次指责俞广亮,俞广亮将酒杯中的啤酒泼到范某某身上,范某某随即拿起一个酒瓶砸向俞广亮,俞广亮、王波拿起酒瓶回击。后范某某将手中的酒瓶下半部敲碎,手执半个酒瓶冲向俞广亮,被他人拦住。双方被他人劝出了烧烤店后,在店门口,范某某再次手执酒瓶追打俞广亮,后被王波踹倒在地,范某某爬起来后即与王波发生争执,俞广亮趁范某某不备,持砖块砸击范某某的头部,致范某某倒地,俞广亮又上前打了范某某一巴掌后离开。范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次日,俞��亮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过程及上诉人俞广亮、王波归案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庄梅花路“午夜烧烤店”。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范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4、“午夜烧烤店”监控录像,证明2012年8月13日晚,被害人范某某与上诉人俞广亮、王波在“午夜烧烤店”因喝酒发生冲突及打斗的过程。5、证人毛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3日晚,在其经营的“午夜烧烤店”,范某某到11号桌敬酒后与11号桌上的人发生冲突。在烧烤店内其看到范某某的脸上好像有血,后来看到范某某躺在门外地上。6、证人赵一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3日晚,其与王波、俞广亮在午夜烧烤店吃烧烤,隔壁桌一个胖子来敬俞广亮酒,喝酒的时候这个胖子骂骂咧咧的,后来就和俞广亮吵了起来,王波就叫胖子那一桌的一个男青年将胖子拖回去了。胖子回到座位后又骂俞广亮,俞广亮就将酒泼到他身上,双方就互相砸酒瓶子,当时胖子额头上有血。后来人都出去了,那个胖子和另一个人吵架,俞广亮拿砖头拍在胖子头部右上方,胖子倒地后,俞广亮上去扇他一巴掌。辨认笔录,证明经赵一某辨认,确认俞广亮就是用砖头打范某某头部的人。7、证人赵二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3日晚,其与范某某等人在“午夜烧烤店”吃饭,期间范某某到11号桌敬酒,十几分钟后11号桌人用酒瓶砸范某某,之后双方都出去了。其看见11号桌一男的用脚踹了范某某一脚,另一个戴金项链、穿着七分裤男子趁范某某没有注意,用砖头砸范某某头部右侧一下,范某某倒地后,该男��用手打了一下倒在地上的范某某。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3日晚,其与范某某等人在“午夜烧烤店”吃饭,期间范某某到另外一桌敬酒,与那桌上的两个男子发生矛盾,其听到酒瓶砸碎的声音,后来双方都出去了。其看到一个男子将范某某踹倒,其将双方拉开后进店去找手机,后看到范某某躺在地上,一个男子打范某某耳光,其便报警。辨认笔录,证明经朱某某辨认,确认王波就是踹倒范某某的人。9、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俞广亮、王波及被害人范某某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俞广亮、王波前科情况。11、检举线索登记表、反馈材料、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明上诉人俞广亮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12、上诉人俞广亮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13日晚上,其与王波等4人在开发区“午夜烧烤店”吃饭,范某某过来敬酒时与其发生口角,范某某回到座位后还回头骂其,其就把啤酒泼到范某某身上,范某某拿起一个空酒瓶砸其,王波随即拿起一个酒瓶砸在范某某头上。后范某某拿着一个摔碎的酒瓶向其冲来,被他人劝阻。其出去准备上车时,范某某又拿一个半截酒瓶追其,其看到王波对着范某某的腹部踹了一脚,范某某倒地又爬起来,被他人拉住,其在路边捡起一块灰色的砖头对着范某某头部右侧拍了一下,范某某当时就躺在地上了,其又上前用右手在他右脸上扇了一巴掌,并骂了一句,随后离开。13、上诉人王波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13日21时许,其与赵一某、俞广亮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在“午夜烧烤店”吃饭。隔壁桌上的一个男青年过来敬酒,后与俞广亮发生冲突。俞广亮将杯子里的酒洒在那个男青年身上,那个男青年拿起一个酒瓶砸俞广���,其与俞广亮也拿起酒瓶砸那个男青年。那个男青年便拿着敲碎了的啤酒瓶冲过来追俞广亮,后被他人劝阻,其出去后又看见那个青年拿着半个酒瓶围着门口的一辆白色轿车追俞广亮。当其走到车子尾部时,那个男青年向其冲来,其将男青年踹倒在地,那名男青年爬起来转身对着别人说话,俞广亮手拿一块砖头从轿车旁边的人行道上冲过来,直接对着那个男青年的头部右侧砸了一下,那个男青年当场就躺倒在地,俞广亮又上前捣那个人脸一拳,后其二人离开现场。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俞广亮、王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俞广亮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实施者,���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俞广亮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还检举、揭发他人一般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上诉人王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本案系因琐事引发,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纠纷而发生互殴,双方对案件的引发和激化都有责任。在斗殴过程中,俞广亮乘被害人不备,持砖块猛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重伤后死亡,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其虽有赔偿意愿,但未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俞广亮、王波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各种量刑情节,已对上诉人俞广亮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波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俞广亮、王波及俞广亮的辩护人再以此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俞��亮、王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卓 洋代理审判员 马 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黎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