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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兴国、李兴国为与被告吴维明、赖清云、张顺军、浙江盛泰建与吴维明、赖清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国,李兴国为与被告吴维明、赖清云、张顺军、浙江盛泰建,吴维明,赖清云,张顺军,浙江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李兴国。委托代理人:于明志。被告:吴维明。被告:赖清云。被告:张顺军。被告:浙江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世清。原告李兴国为与被告吴维明、赖清云、张顺军、浙江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5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赖清云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22号“润园”小区1-a、8-b的房地产中价值100万元的部分进行了查封。原告于同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维明、赖清云、张顺军、盛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国起诉称,赖清云是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47-77-792号土地使用权人。2005年12月13日,赖清云与吴维明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上述土地,合作的方式为赖清云提供土地,吴维明负责施工建设,所建设的35幢别墅归吴维明所有,吴维明则给与赖清云一定的资金补偿。为使开发及施工合法化,2006年11月22日,盛泰公司与赖清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维明与盛泰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述工程由盛泰公司名义承包,实际施工人仍为吴维明。2007年2月8日,原告李兴国与吴维明签订水泥款以住宅权抵扣协议书,约定吴维明为承建上述工程向原告购买2600吨水泥,价值约75万元。吴维明用春江老年公寓1楼101室号产权(计价75万元,现为衢江东迹大道22号“衢江润园101b房产”)抵扣给原告,作为购买水泥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工程的需要,共向上述工地供应了66.32万元的水泥。但吴维明一直没有将该房转交给原告,也未能支付水泥款。2010年吴维明先后与章云虎、张顺军签订协议,约定将32套别墅转让给张顺军,张顺军在1705万元范围内,对吴维明承建上述工程拖欠的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后张顺军又向盛泰公司支付了300多万元,用以偿还工程欠款。但直至今日,原告的水泥款一直未能清偿。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吴维明作为水泥购买人,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赖清云作为吴维明的合伙人,对合伙人因执行合伙事务所欠的债务,具有连带清偿责任。张顺军曾承诺在1705万元范围内代吴维明支付工程欠款,因此,张顺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吴维明所欠原告的水泥款。另外,盛泰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同时又收到了张顺军支付的300余万元用以清偿工程欠款的费用,因此,盛泰公司也具有向原告连带支付水泥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吴维明向原告支付663200元的水泥款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赖清云、盛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顺军在170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同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维明、盛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赖清云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只利用整个事件过程中的一部分材料,以此得出对原告有利的结论,这种处理方式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二、赖清云不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原告的起诉状,原告与吴维明签订水泥款以住宅权抵扣协议书,说明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发生在原告与吴维明之间,赖清云作为第三方,与买卖合同本身无关,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的相对方才会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承担责任,故原告以买卖合同要求张顺军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赖清云与吴维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吴维明从事建筑施工与赖清云无关,其购买水泥更与赖清云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赖清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顺军书面答辩意见的第一、二点与被告赖清云的答辩意见第一、二点相同,第三、张顺军以支付对价为前提,向吴维明购买房屋,支付价款的前提是吴维明要向张顺军提供房屋,且张顺军也只在购房合同的总价范围内才会付款,张顺军现已支付的款项已远超购房合同规定的价款,按照购房合同也已不存在再付款的义务,更不用说与购房合同没有任何关联的原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张顺军的诉讼请求。经原告李兴国的陈述和被告赖清云、张顺军书面答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本案四被告中的何方发生买卖关系;2、被告吴维明与被告赖清云是否是合伙关系;3、被告吴维明与被告张顺军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4、本案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李兴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1、水泥款以住宅权抵购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原告与吴维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吴维明同意用春江老年公寓的别墅抵扣原告的水泥款;原告与吴维明约定吴维明向原告购买价值约75万元的水泥款;2、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吴维明与原告对水泥价格重新进行约定的事实;3、收据五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向吴维明销售水泥数量,收据的开具人系吴维明雇佣的员工蒋福根;4、合作开发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及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吴维明与赖清云合作开发的事实;开发后的房产归吴维明所有;赖清云与盛泰公司同意用春江老年公寓的别墅抵扣工程款与材料款;吴维明、赖清云合作的方式是赖清云提供土地,吴维明负责承建;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春江老年公寓的工程由盛泰公司承包;6、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盛泰公司将春江老年公寓工程承包给吴维明,吴维明系实际施工人;7、春江花苑别墅购房合同书、吴维明与张顺军、童慧云的协议书、周凤珍与张顺军的协议书、春江老年公寓工程款项结算清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维明将别墅出让给了张顺军,张顺军承诺该工程的材料款由其全额支付;吴维明的债权债务转移给了张顺军;8、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盛泰公司收到张顺军工程款369.9854万元,盛泰公司具有支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9、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蒋福根系吴维明雇佣的员工;周凤珍系吴维明的妻子,周凤珍代表吴维明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赖清云、张顺军、盛泰公司对吴维明欠春江老年公寓有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10、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顺军在1705万元范围内对吴维明建设春江老年公寓的材料款进行支付;11、衢州市衢江区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原件三份,证明春江老年公寓的35幢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赖清云的名下。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维明、赖清云、张顺军、盛泰公司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中证据3的收据,2007年11月30日的水泥结算清单与蒋福根出具的收据四份不一致且水泥结算清单上无签字人员,因此2007年11月30日的水泥结算清单本院不予确认,蒋福根出具的收据四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收据三份,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1,因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3日,赖清云与吴维明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由吴维明开发赖清云位于衢江区东迹大道以北、梅林路以西的6000平方米土地。2006年10月22日,盛泰公司将衢江区东迹大道衢江区春江老年护理大楼一幢6-7层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吴维明、陈永华和郑英畏施工。2006年11月22日,赖清云将位于衢江区东迹大道衢江区春江老年护理大楼一幢6-7层发包给盛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2月8日,吴维明与李兴国签订水泥款以住宅权抵扣协议书,约定自2007年1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由原告向吴维明供应“力龙”水泥,价格290元/吨,超过6月30日需继续供货价格另行约定,吴维明用衢江区老年公寓1楼101号一户产权(计价75万元)抵扣给原告,作为吴维明购买原告“力龙”水泥的货款。同年7月30日,吴维明在该合同上备注“从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发往常山工地的水泥应按协议价结算,9月1日起水泥价再另行协商,7月份发往衢州工地的水泥按300元/吨结算同意”。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吴维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7年7月1日至9月30日止,原告供应的水泥按每吨300元结算;2007年10月1日至水泥全部发完为止水泥价格每吨按320元结算。2007年7月30日吴维明的雇工蒋福根确认从2007年1月至同年6月30日原告向吴维明所供水泥为1400吨。2007年11月26日,蒋福根确认从2007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原告向吴维明所供水泥为840吨。2008年1月28日蒋福根确认从2007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供吴维明的水泥为140吨。按照原告与吴维明签订的协议和蒋福根确认的水泥数量,吴维明欠原告的货款为70.28万元(1400吨*290元/吨+840吨*300元/吨+140吨*320元/吨)。2010年1月13日,吴维明将春江花园别墅计32套整体出让给章云虎计价2057万元。2010年8月28日,周凤珍(系吴维明配偶)以吴维明代理人的名义与张顺军、童慧云签订协议,约定:一、吴维明与章云虎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春江花园别墅购房合同书,吴维明与张顺军和童慧云均予以认可。二、吴维明与章云虎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春江花园别墅购房合同书属于章云虎的权利和义务由张顺军、童慧云享有和承担等内容。2010年12月7日,周凤珍以吴维明代理人的名义与张顺军签订协议,确认在2010年1月13日吴维明与章云虎签订的春江花园别墅购房合同书和2010年8月28日吴维明与张顺军、童慧云签订的协议的基础上,为了解决吴维明原有该工程的债权债务问题,及时顺利进行工程验收,吴维明与张顺军达成协议:一、张顺军负责在1705万元的范围内,代吴维明履行向吴维明债权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其中,属于本工程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由张顺军代为全额支付;属于吴维明为该工程建设所借的款项,如果在1705万元范围内的由张顺军代为全额支付,如果超出1705万元范围的,则由张顺军按吴维明所借款项按比例代为支付。其中吴维明所欠原告的货款列明在春江老年公寓工程款项结算清单中,金额为55万元。另查明,至开庭时,除出售的别墅外,位于衢江区东迹大道22号润园别墅均登记在赖清云名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吴维明因工程所需向原告李兴国购买水泥,约定以衢江区老年公寓的1户公寓的产权折扣给原告作为购买原告水泥的货款,同时约定水泥的价格和供货的时间以及交房的时间等。本案中与原告签订水泥款以住宅权抵扣协议书或者补充协议,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相对人均为吴维明,因此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吴维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2007年12月31日向吴维明供货完毕,双方在协议中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直接约定,只对货款抵扣住宅产权的过户期限进行了约定,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在符合交房条件后,至起诉时,原告未收到协议上约定的房屋,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吴维明支付货款66.3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双方的供货时间并不确定,供货后双方的货款未进行结算,故原告应从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张顺军书面答辩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吴维明,张顺军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同时张顺军认为其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吴维明向其提供房屋,认为其已支付的款项超出1705万元的付款范围。本院认为,吴维明将自己的义务转让给张顺军,原告现以此为依据要求张顺军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可认为是原告对吴维明和张顺军转让行为的认可。张顺军的辩解,只是认为其已支付的款项超出与吴维明约定的1705万元,但张顺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张顺军应在其与吴维明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55万元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的货款11.32万元由合同的相对方吴维明承担。原告要求盛泰公司和赖清云承担付款责任,鉴于盛泰公司、赖清云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俩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泰公司、赖清云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赖清云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兴国55万元;二、被告吴维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兴国11.32万元及支付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货款66.32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李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42元,由被告吴维明负担3723元,被告张顺军负担14919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顺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王 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