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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2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因涉嫌犯盗窃于2013年7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羁押,8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牟某和被害人邓某案发前系朋友关系,牟某曾多次来到被害人邓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25区白金公寓1621房的住处玩耍。2013年6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牟某在邓某的住处玩耍时,偷配了邓某住处的钥匙。当晚20时许,牟某和邓某等人一起到夜总会喝酒,22时许,牟某偷偷从夜总会溜出来,使用偷配的钥匙,进入邓某的住处,将邓某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购买价人民币16500元),后又返回夜总会,与邓某等人玩到次日凌晨1时许各自离开。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牟某在湖南省张家界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牟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视频监控截图,手机短信截图,通话记录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采用偷配锁入户的方法盗窃,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阮  志  明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