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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文松、孙洪金与谢学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172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文松,工人。原告(反诉被告)孙洪金,工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勇,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谢学坤,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孙桂梅,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法定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晓婷,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文松、孙洪金与被告谢学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时原告孙文松、孙洪金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勇、被告谢学坤的委托代理人孙桂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时原告孙文松、孙洪金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勇、被告谢学坤的委托代理人孙桂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18时55分左右,谢学坤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崇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共达电子新厂门口处提前向左转弯时,与沿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无机动车驾驶证孙洪金驾驶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蔡世程、陈传国)相撞,事故造成孙洪金、蔡世程、陈传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413.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学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两位伤者,应为其预留份额。反诉原告谢学坤诉称,我方也有损失,车损21770元、价格鉴证费1040元,另为原告方垫付款共计10819.79元,提起反诉。反诉被告孙文松、孙洪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8时55分左右,谢学坤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崇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共达电子新厂门口处提前向左转弯时,与沿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无机动车驾驶证孙洪金驾驶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蔡世程、陈传国)相撞,事故造成孙洪金、蔡世程、陈传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谢学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洪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世程、陈传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一):原告孙洪金之伤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孙洪金之伤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肆个月(自受伤日起)。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4、后续治疗费捌仟元人民币。5、面部整容费无。6、营养费叁佰元人民币。另查明(二):原告孙洪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1874.5元,护理费11805.33元(由原告的父亲孙文松和原告的伯伯孙文波护理,孙文松:92天*3320元/30天=10181.33元,孙文波50.75元/天*32天=1624元),误工费12400元(4个月*31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32天*6元/天),残疾赔偿金35201元[按照山东省城乡结合标准计算(25755+9446)元/年/2*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3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三):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2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安街道办事处、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安街道办事处西曹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孙文松、孙洪金居地紧邻钢城街办办事处,家中耕田已被北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占用主要生活来源靠在外打工维持。特此证明”另查明(四):原告孙洪金驾驶的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孙文松。被告谢学坤驾驶的鲁G×××××号牌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五):庭审中,原告孙文松主张亦有车辆损失,但因证据不足不再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有另外两名伤者陈传国和蔡世程。陈传国表示没有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蔡世程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坊交初字第182号,该案尚在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2013)坊交初字第182号一案和本案原告之间进行分配,因(2013)坊交初字第182号一案尚在审理中,可为(2013)坊交初字第182号一案及本案各预留一半的份额,含:人身损害各60000元,财产损害各1000元。因(2013)坊交初字第182号一案尚在审理中,该案的损失数额尚未确定,对商业险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另查明(六),反诉原告谢学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1770元、价格鉴证费1040元。另为原告方垫付款共计10819.7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失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价格鉴证费单据、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学坤驾驶机动车与孙洪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内载乘蔡世程、陈传国)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洪金、蔡世程、陈传国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谢学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洪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世程、陈传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事故车辆鲁G×××××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谢学坤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反诉被告孙洪金驾驶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本案应属于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依法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反诉原告谢学坤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反诉被告孙文松,孙文松应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本案应属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依法由孙文松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孙洪金的损失部分原告孙洪金主张的医疗费2187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3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街办、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孙洪金的生活状态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57.5元/天*117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6727.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护工标准计算57.5元/天*124天=71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结合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承担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孙洪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874.5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66075.5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预留的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此外原告尚有损失:后续治疗费余额6075.5元、误工费6727.5元、护理费713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630元,共计22375元,以由被告谢学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15662.5元。关于原告孙文松的损失部分,因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反诉原告谢学坤的损失反诉原告谢学坤主张的车损2177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反诉原告谢学坤修车的实际花费为21000元,本院依法支持车损为21000元。反诉原告谢学坤主张的价格鉴证费1040元,及其主张为原告方垫付款共计10819.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谢学坤的车损21000元,因反诉被告孙文松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反诉被告孙文松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反诉原告谢学坤尚有损失:车损余额19000元、价格鉴证费1040元,共计20040元,由反诉被告孙洪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6012元。另反诉原告谢学坤为反诉被告孙洪金垫付费用共计10819.79元,反诉被告孙洪金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洪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学坤赔偿原告孙洪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56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孙文松赔偿反诉原告谢学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反诉被告孙洪金赔偿反诉原告谢学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6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反诉被告孙洪金返还反诉原告谢学坤垫付款1081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430元,由被告谢学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反诉被告孙文松、孙洪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段玉娟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