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运盐民龙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薛某某、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薛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龙初字第46号原告尚某某,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尚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朝峰,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部队服役。法定代理人(被告)薛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薛某某之父。原告尚某某诉被告薛某某、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李朝峰,被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2012年3月17日11时40分许,原告尚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禹都钢材市场西侧,由北向南行至街中心房西十字路口处时,与薛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右小腿骨折,在同德医院住院治疗25天。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运盐公交认字(2012)第122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尚某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5185.3元、误工费25032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9811.48元、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共计157928.78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70%计110550.15元。原告尚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案卷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同德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尚某某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尚某某伤残等级;4、土地证、房产证,证明原告尚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拥有运城市解放北路463号6幢4单元3层302房屋一套,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5日给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尚某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5、尚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情况。被告薛某辩称:2012年3月17日11时40分许,原告尚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禹都钢材市场西侧,由北向南行至街中心房西十字路口处时,与薛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尚某某的三轮车头撞到被告薛某某的车左后灯处。事故发生后,薛某某将原告尚某某送到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日交住院费2900元,并多次到医院看望,随后再未通知交费,可以证实原告尚某某治愈和出院的费用已足够,原告尚某某说损失了110550.15元,是没有道理的,被告总计给付原告4400元。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在2012年3月31日作出的运盐公交认字(2012)第12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的,原告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在2012年5月11日重新作出的运盐公交认字(2012)第122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真实的。他们只承担此次事故中骨折必要的医疗费用。被告薛某提供两份医疗费收据,证明其支付医疗费2900元的事实。被告薛某对原告尚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运盐公交认字(2012)第122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虚假的,应按运盐公交认字(2012)第12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运盐公交认字(2012)第12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尚某某申请复议,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4月24日责令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认定,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11日重新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2)第122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薛某某未申请复议,本院对运盐公交认字(2012)第122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交警队的案卷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队对被告薛某某的询问笔录是假的,因案卷材料上加盖有交警队公章,被告薛某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病历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尚某某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予以确认。被告薛某对原告尚某某提供的土地证、房产证、尚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尚某某对被告薛某提供的两份医疗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某提出的他总共给付原告尚某某4400元的事实,原告尚某某对被告薛某提供的2900元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其他的不予认可,因被告薛某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2900元予以确认,其他的费用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11时40分许,原告尚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禹都钢材市场西侧,由北向南行至街中心房西十字路口处时,与薛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尚某某电动车侧翻,原告尚某某受伤,右小腿骨折,被告薛某某离开现场,致使车辆移动,形成无现场交通事故。原告尚某某亲属于2012年3月19日报案,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2)第12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尚某某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运公交复字(2012)第2012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运盐公交认字(2012)第12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责令重新调查认定。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2)第122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尚某某于事故当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983.84元,后转入运城市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7269.14元,其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用为5009元,在药店购买药物和在门诊检查支出费用为7562.16元,其中用于购买治疗糖尿病药物和检查费用为963.63元,原告尚某某用于治疗受伤支出的费用为21842.51元,被告薛红生在原告尚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900元,原告尚某某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8942.51元。原告尚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尚某陪床护理。审理期间,经委托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尚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尚某某右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小腿内固定材料取出费用评定为6000元。原告尚某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尚某某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从受伤之日2012年3月17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的2013年6月9日,共447天,计25032元,护理费24天×56元=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1200元,营养费24天×50元=1200元,残疾赔偿金20411.7元×20年×22%=89811.4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尚某某伤残后果,被告薛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有过错,负主要责任,原告尚某某也有过错,负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薛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尚某某损失为医疗费18942.51元,误工费2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344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811.48元,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原告尚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总计148529.99元,被告薛某某承担70%为103970.99元。因被告薛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薛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103970.99元;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原告尚某某承担150元,被告薛某承担2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令狐旭峰审 判 员 王 文 祥人民陪审员 李 献 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龙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