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文盲,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王在福,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雷某某,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文盲,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谭牛妹,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农民,住本县,系被告雷某某的舅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3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雷某。婚后,由于被告家房屋年旧拥挤,于2000年上半年在双方亲戚朋友的帮助下拆旧建新,建造了一栋二厢二层的房子,至今仍未装修,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上被告不思进取,不关心原告;致使夫妻矛盾频发、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2006年开始分居,现已达8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3年5月21日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无法达到其提出的巨额赔偿要求并以证据不足而申请撤诉,现因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5日双方在茶陵县平水镇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法庭提起诉讼的原告起诉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分居多年,被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以夫妻不和起诉,后以证据不足而撤诉,并不是以和好的理由撤诉的。被告质证无异议。4、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单,证明原、被告婚后建造了一栋两厢两层的房屋。被告质证认为,2000年5月份建的房子,但建房的材料如砖、木材、石灰、瓦片都是婚前就准备好了。原告反驳认为,建房的门、窗户都是共出钱购买的。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在同意以下条件后,被告愿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①原告与他人生活近10年,欺骗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要求原告赔偿精神费3万元;②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称的一栋房子其钱都是被告的亲戚出的,原告未出任何资金,被告至今未偿清借款,原告想分割财产,就先还清债务;③婚生子雷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④原告2006年离家出走后,拿走了一个2万元的存折,该钱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分割一半给被告。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2006年外出时,书写给被告的字条,证明怀疑原告与别人在一起,原告的外出,不是被告所逼的。原告质证认为,该字条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有外遇,只能证明原告分居的情况。2、茶陵县平水镇龙新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雷某某生下来就一直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质证认为孩子是从2008年才回被告家生活的。3、平水镇龙新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收据,证明孩子雷某某无人看管,因玩火烧山造成经济损失,赔偿林木费2.5万元,付扑火工资1000多元。原告质证认为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村组织收款,应该是正规的收款收据,不能出具证明,即使孩子造成损失,被告未尽相关义务,责任应由被告承担。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的证据1.2.3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4,因被告认为建房材料都是其婚前所准备的,原告认为还有门,窗户都是其出钱购买的,而且是婚后所建的。因此,本院应当认定原告的证据所需证明的目的,二、被告证据1.2.3因原告质证有异议,应当综合分析说明,原告于2006年与被告分居是事实,但对原告与他人有外遇的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孩子的抚养问题首先是原告在带,后来是被告在抚养,孩子在被告抚养期间,因玩火烧山,造成损失,其责任在于双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中的陈述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认定的结果,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的基本事实: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7月5日双方在茶陵县平水镇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3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雷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2001年开始外出打工直到2005年,被告在家带孩子,原告打工时,逢年过节还是回家,但期间,被告有时去过原告打工的地方。2006年原、被告是在一起打工,由于双方产生小摩擦,原告再次另找打工地方,而被告在家务农并带养孩子生活,但在今年正月被告仍然去原告娘家拜年。被告陈述,在原告娘家拜年时,看到原告和另外一个男性在一起并带了两个孩子,认为原告与其男是不正当关系,但没有证据证实,而原告对被告之说予以否认。原告从2008年起就没有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了,原、被告结婚之初,共同建造了一栋二厢二层的房屋。本院认为,维持夫妻关系要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实属自愿恋爱而结婚的,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一男孩。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中的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原告不愿意在家,从2001年开始去外打工直到2005年,除逢年过节回家外几乎都在外面打工生活,更加严重的是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从2006年5月份,原告留下字条后又去外打工,再与被告没有任何的联系,在对其孩子也是关心甚少,夫妻双方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实属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庭审中查明,原被告都对离婚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在外打工时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应当追加原告履行前几年未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因此,父或母一方对孩子应尽抚养义务而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对孩子承担抚养费用,因此,被告要求追加原告承担抚养费的理由正当,但其抚养费的标准应当结合当时的生活水平来确定,故由原告补偿婚生子雷某某的抚养费14400元(从2008年起至2013年止每月200元计5年×12个月×200元=12000元)给被告。对于婚后的房子,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和使用,因建房所产生的债务也由被告偿还。被告在答辩中称,若原告要离婚,必须要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其请求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男孩随被告生活时间长,原告在外长期打工,居无定所,从抚养孩子有利出发,应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负担适当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雷某随被告雷某某生活,原告陈某某负担抚养费,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直至小孩成年,并在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另外由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应追加给婚生男孩雷某某的抚养费12000元给被告雷某某,婚生男孩雷某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陈某某对婚生男孩雷某某享有探望权,被告雷某某应予配合;三、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雷某某共同建造的房屋归被告雷某某所有,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雷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龙 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佳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