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卫东、唐好营与朱於立、刘伯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唐好营,耿明杰,朱於立,刘伯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张卫东,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唐好营,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明杰,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於立,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明杰,即本案被告耿明杰。被告刘伯全,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衍安,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菏泽市。负责人王保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东、唐好营与被告朱於立、刘伯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耿明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菏泽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东、唐好营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告耿明杰、被告朱於立的委托代理人耿明杰、被告刘伯全的委托代理人梁衍安、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生、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东、唐好营诉称:2013年6月5日22时45分许,被告朱於立驾驶鲁HRXX**号重型货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独山镇邢海村东时与被告刘伯全驾驶的鲁REXX**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刘伯全驾驶的车辆又与原告唐好营驾驶的原告张卫东的鲁RD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唐好营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於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伯全承担次要责任。两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和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唐好营损失53882.55元,赔偿原告张卫东131949元。被告朱於立、耿明杰辩称:朱於立是耿明杰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听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伯全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核实出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车证、车辆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辩称:核实出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车证、车辆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损,应为其他受害人保留部分交强险限额,车辆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2时45分许,被告朱於立驾驶鲁HR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巨野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独山镇邢海村东时与对向被告刘伯全驾驶的鲁RE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刘伯全驾驶的车辆又与原告唐好营驾驶的鲁RD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唐好营受伤、车辆损坏。巨野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3)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於立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伯全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好营不承担责任。原告唐好营驾驶的鲁RDXX**号重型自卸货货车登记户名为巨野县麟龙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张卫东,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92455元,车损评估费2700元;停运损失为29064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原告张卫东另支出施救停车费4630元,拖车费1600元。原告唐好营经诊断为左侧胫骨上段骨挫伤、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肤擦伤,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23163.1元。医院证明,出院后休息2个月。另查明:被告朱於立驾驶的鲁HR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耿明杰,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2日0时至2013年10月22日24时。被告刘伯全驾驶的鲁RE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巨野晟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伯全,在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1日0时至2013年8月30日24时。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车损、营运损失评估报告、收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於立驾驶鲁HR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刘伯全驾驶的鲁RE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刘伯全驾驶的车辆又与原告唐好营驾驶的鲁RD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於立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於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伯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好营不承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唐好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唐好营支出医疗费23163.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唐好营系货物运输驾驶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2012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144.38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住院病历及医院建议,共计115天,误工费为:144.38元/天×115天=16603.7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原告唐好营住院55天,护理费为:90.05元/天×55天=4952.75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根据原告唐好营家庭住址及就医,酌定为4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唐好营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5天=1650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唐好营受伤较轻,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张卫东的车辆损失为92455元,评估费2700元;停运损失为29064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停车费4630元,拖车费100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唐好营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3163.1元,2、误工费16603.7元,3、护理费4952.75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计46769.55元。原告张卫东的损失数额为:车辆损失92455元,车损评估费2700元,停运损失为29064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施救停车费4630元,拖车费1600元,合计131449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朱於立系被告耿明杰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耿明杰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於立驾驶的鲁HRXX**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刘伯全驾驶的鲁REXX**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及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人损害,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唐好营医疗费用项下24813.1元(医疗费231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财险菏泽分公司分别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21956.45元(误工费16603.7元+护理费4952.75元+交通费400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财险菏泽分公司分别赔偿50%,计款10978.22元。原告张卫东的车辆损失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财险菏泽分公司分别赔偿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合同约定,原告张卫东的车辆停运损失29064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应依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别由被告耿明杰赔偿70%,计款21044.8元,被告刘伯全赔偿30%,计款9019.2元。其他均属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并且没有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财险菏泽分公司根据所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分别赔偿。原告唐好营其余损失为:4813.1元(46769.55-20000-21956.45),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赔偿70%,计款3369.17元,由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赔偿30%,计款1443.93元。原告张卫东其余损失97385元(131449-4000-30064),由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赔偿70%,计款68169.5元,由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赔偿30%,计款2921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好营20978.2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好营3369.1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好营20978.2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好营1443.93元;三、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东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东68169.5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东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东29215.5元;五、由被告耿明杰赔偿原告张卫东21044.8元;六、由被告刘伯全告张卫东9019.2元;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朱於立负担2702元,被告刘伯全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彭云欣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海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