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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与何艳、禹贵洋、成都万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航港支行;成都万晟贸易有限公司;何艳;禹贵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航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负责人王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华东,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万晟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繁江南路**/div>法定代表人何艳。被告何艳。被告禹贵洋。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航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航港支行)与被告成都万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公司)、何艳、禹贵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西航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东、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晟公司、何艳、禹贵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西航港支行诉称,2013年2月5日,万晟公司因购买建材欠缺资金,向农商行西航港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授信本金4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时农商行西航港支行与万晟公司、何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何艳以其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新康西路47号3栋1-3层、49号3栋1层共计535.40平方米的商业房产对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同时农商行西航港支行与何艳、禹贵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何艳、禹贵洋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为“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因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520万元”。2013年2月6日,农商行西航港支行与万晟公司签订《成都农商银行单位借款凭证》,并履行400万元人民币的放款义务。但自2013年3月起,万晟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经农商行西航港支行调查发现万晟公司已歇业,何艳提供的抵押房产被彭州市人民法院查封。现已无法与万晟公司、何艳、禹贵洋取得联系。万晟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农商行西航港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决:1、万晟公司立即归还农商行西航港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3年5月22日起欠息为61232.5元,从2013年5月23日宣布贷款到期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即在年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50%);2、万晟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3、万晟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何艳、禹贵洋对万晟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2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万晟公司、何艳、禹贵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万晟公司、何艳、禹贵洋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万晟公司作为受信人(甲方)、农商行西航港支行作为授信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20万元,包括授信业务本金4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12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同日,农商行西航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万晟公司作为债务人、何艳作为抵押人,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因农商行西航港支行为万晟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而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520万元,抵押物为何艳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新康西路47号3栋1-3层、49号3栋1层的房屋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3年3月5日抵押房屋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查封。同日,农商行西航港支行作为债权人、何艳及禹贵洋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万晟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债权是指从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额为520万元的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万晟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农商行西航港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购买经营所需建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执行年利率9%(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违约情形包括“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该条第三款约定: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包括“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该条第四款约定:若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三)按贷款本金的1%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六)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提前到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2月6日,农商行西航港支行将约定的400万元人民币打入万晟公司指定账户。截止2013年5月22日,万晟公司共欠农商行西航港支行利息61232.50元。同日,农商行西航港支行宣布万晟公司该笔贷款到期,要求万晟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将催收函、贷款提前到期不款通知书及贷款到期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分别公证邮寄给万晟公司、禹贵洋、何艳。因万晟公司、禹贵洋、何艳未归还本息,农商行西航港支行诉至本院,并于2013年6月7日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农商行西航港支行委托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办理与万晟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及执行,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按代为收回现金金额的2%计付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证明:农商行西航港支行及万晟公司的营业执照、何艳和禹贵洋的身份证、《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单位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本院认为,农商行西航港支行与万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商行西航港支行与万晟公司、禹贵洋、何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西航港支行已按约向万晟公司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万晟公司未按约定结清每月利息,构成违约,导致农商行西航港支行于2013年5月22日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农商行西航港支行诉请法院判决万晟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支付欠至2013年5月22日的利息61232.50元,并从2013年5月23日起在原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50%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既约定了利息、罚息,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应以损失为基础,农商行西航港支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贷款利息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本院已支持其要求万晟公司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足以弥补农商行西航港支行因此遭受的损失,同时也以罚息形式对万晟公司的违约行为予以相应惩罚,故对农商行西航港支行关于判决万晟公司支付其4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农商行西航港支行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万晟公司承担,农商行西航港支行也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但其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其关于万晟公司应向其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农商行西航港支行与万晟公司、禹贵洋、何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禹贵洋、何艳作为保证人,其愿意为万晟公司从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额为520万元的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农商行西航港支行提出禹贵洋、何艳对万晟公司对农商行西航港支行所负债务在最高额52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禹贵洋、何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万晟公司追偿。被告万晟公司、禹贵洋及何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农商行西航港支行主张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万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航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支付至2013年5月22日的欠息61232.50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禹贵洋、何艳对成都万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成都万晟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航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09.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09.86元(已由原告农商行西航港支行预交),由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负担2609.86元,由被告万晟公司、禹贵洋、何艳负担4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