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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4日被郯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谭宗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5月23日,谢X(已判刑)因琐事纠纷纠集被告人张XX以及张XX(已判刑)等人持刀、棍等凶器,从郯城县红花乡“好再来饭店”沿路追打杨XX至江苏省新沂市“08团”靶场附近,致使杨XX失血性休克、脑震荡、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杨XX伤情构成重伤。民事部分双方已经和解,被告人张XX赔偿受害人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张XX的原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XX才、谢XX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X的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1979年刑法。归案后,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所在社区的矫正机构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丙娜审 判 员  张兰娟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岩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