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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守龙、王士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王传虎、王振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龙,王士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王传虎,王振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王守龙,男,生于1956年3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王士廉,男,生于1998年2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守龙(王士廉之父),男,生于1956年3月7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宋元辉、史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虎,男,生于1979年9月26日,回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吉,男,生于1977年9月2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王振吉,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王守龙、王士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传虎、王振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龙、王士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王传虎驾驶被告王振吉所有的豫RDW5**号轿车将其撞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20214元(不含被告已支付医疗费),被告王振吉负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原告王守龙、王士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传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王守龙支付医疗费2164.90元;4、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原告王守龙住院84天,王士廉住院7天;5、收款收据,证明被损坏的三轮车价值9300元;6、车损报告及发票,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3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7、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评估费不应承担。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传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自己是王振吉的雇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振吉辩称:王传虎是自己的雇员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原告获得理赔款后返还其垫支款6551元。被告王振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传虎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其合法驾车;2、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3、押金条,证明在交警队交有押金;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王守龙在交警队领取了医疗费6551元。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4、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且不显示车辆名称,无法证实是事故车辆。但有事故认定书及车损报告在卷,足以认定是事故车辆,该异议不成立,不予以采信。被告王振吉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2月17日,被告王传虎驾驶被告王振吉所有的豫RDW5**号轿车行至邓州市穰城路体育场门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守龙相撞,致使王守龙及电动车乘坐人王士廉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2013)第13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传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73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该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守龙住院84天,原告王士廉住院7天,二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8682.6元,其中二原告支付医疗费2131.6元,被告王振吉支付医疗费655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王守龙医疗费医疗费7148.7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680元、车损费730元、评估费100元;赔偿原告王士廉医疗费1533.9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WD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传虎驾驶雇主被告王振吉的车辆与原告王守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传虎负全部责任,这一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二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作为雇员,被告王传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守龙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7148.7元(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6551元);2、误工费4200元,从2013年2月17日受伤至5月13日计84天,每天50元;3、护理费4200元,住院84天,1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住院84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680元,住院84天,每天20元;6、车损费730元;7、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20478.7元(不含评估费)。原告王士廉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533.9元;3、护理费350元,住院7天,1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40元,住院7天,每天20元。以上共计2233.9元。二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评估费100元由被告王振吉负担。原告王守龙在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王振吉垫支款65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王守龙赔偿金20478.7元,原告王士廉赔偿金2233.9元;二、原告王守龙在收到上述全部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王振吉垫支款6551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王振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景审 判 员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