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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412号梁玉英与卢呈三等、捷尔达公司、太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英,卢呈三,谢祖东,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梁玉英,女,1973年4月出生,壮族。被告卢呈三,男,1979年6月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黄家念,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祖东,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之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玉志,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覃颂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娟,该公司职员。原告梁玉英诉被告卢呈三、谢祖东、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尔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英,被告卢呈三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念,被告捷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志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卢呈三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被告捷尔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根据被告捷尔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谢祖东为被告,同时组成合议庭,并经被告谢祖东同意于2013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英,被告卢呈三、被告捷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志、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祖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英诉称,2012年12月1日3时50分,卢呈三驾驶超载的桂A×××××号重型货车沿国道324线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77KM+800M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由韦进驾驶搭载韦凤英、梁玉英左转弯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进及韦凤英当场死亡、梁玉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卢呈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韦凤英、梁玉英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韦进驾驶电动车不需驾驶证,其交通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认定韦进无责,卢呈三负全责。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被告已付清),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梁玉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情况及责任划分;2、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被告身份及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证明,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卢呈三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项目有异议。对事故认定,答辩人认为不符合事实,韦进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负次要责任;2、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2909.6元,应予扣除;3、桂A×××××号重型货车系答辩人一人购买,不应当追加谢祖东做本案被告,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及捷尔达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卢呈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明韦进所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是属于机动车辆,不是电动自行车,该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故韦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呈三负次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卢呈三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卢呈三向南宁公安交警申请复核,但因原告向法院起诉复核申请而终止。被告捷尔达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韦进负主要赔偿责任,卢呈三负次要赔偿责任,谢祖东、答辩人对卢呈三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呈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这一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从交警部门提供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本案案发现场所拍摄的一系列相片来看,特别是韦进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中部和尾部均未发生明显碰撞的痕迹,可以明确的推定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是卢呈三驾驶的货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的距离而发生的“追尾”,前后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案发前卢呈三驾驶桂A×××××号货车一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速度并依法按机动车行车的线路直线谨慎行驶,而电动摩托车驾驶人韦进在公路上行驶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义务,看见道路中间有大型货车,仍然强行左转弯,并且违反摩托车应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行驶的规定占道行驶,又违规搭载两人,超载驾驶,致使卢呈三驾驶的桂A×××××号货车刹车不及将韦进驾驶的机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韦进的行为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使卢呈三驾驶的车辆不超载,并且与韦进驾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的距离,在当时的时间和天气的条件下,本次交通事故也难以避免。综上所述,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2)第18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呈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韦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卢呈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谢祖东与被告卢呈三合伙经营本案的桂A×××××号肇事货车,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谢祖东应对卢呈三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答辩人并非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肇事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愿意依法对卢呈三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梁玉英在本案中应承担10%以上的过错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梁玉英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只能说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并不能推定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更不能推定其不存在着过错。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31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的梁玉英明知或应当知道韦进驾驶的电动轮摩托车不能乘座3人,其仍然坚持搭乘,从而导致车辆超载,进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梁玉英在本案中也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三、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异议。误工费应按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原告诉求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应以伤残标准作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依据,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捷尔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合伙购车声明书和见证人证明,证明被告谢祖东与卢呈三共同经营桂A×××××号肇事货车;3、委托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卢呈三将桂A×××××号肇事货车挂靠在被告捷尔达公司;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认定;5、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卢呈三申请事故复核;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卢呈三申请事故复核,因原告提起诉讼而终止;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发生不是追尾,而是韦进占道行驶;8、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明韦进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被告谢祖东辩称,桂A×××××号重型货车系答辩人姐夫卢呈三一人购买,答辩人只是借钱给卢呈三做生意,没有合伙关系。至于《合伙购车声明书》是答辩人在捷尔达公司的诱骗下所写,捷尔达公司说只要写一份购车声明书就可以把桂A×××××号货车提出来营运,为了减轻卢呈三的经济压力,答辩人也有一份工作,然后才写了这份声明书,但写了这份声明书后,捷尔达公司还是没有把车给答辩人提出来营运,还说跟捷尔达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的是卢呈三本人,与答辩人无关。既然捷尔达公司不把车给答辩人提出来运营,答辩人就叫捷尔达公司把声明书归还答辩人,但捷尔达公司不给,答辩人去找他们几次都被赶了出来。捷尔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不应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谢祖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辩称,1、桂A×××××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答辩人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其诉请误工费1600元不予认可,应为52.41元/天×20天=1048.20元;护理费无医院医嘱证明伤者需要护理,也没有请护理人员的证明,故原告诉请护理费160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事故仅造成原告皮外伤,治疗后已恢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谢祖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证明韦进驾驶的电动车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驾驶时没有带头盔,而且是超载驾驶,故韦进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卢呈三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如前所述,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捷尔达公司提供的1、3、4、5、6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捷尔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谢祖东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由法院认定,被告卢呈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阐述。对被告捷尔达公司证据7、8,原告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事故和事故认定书一样,是追尾事故,而非韦进占道行驶,本院认为,被告捷尔达提供的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证据8,原告对通达机动车检测站的资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日3时50分,卢呈三驾驶超载的桂A×××××号重型货车沿国道324线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77KM+800M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由韦进驾驶搭载韦凤英、梁玉英左转弯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进及韦凤英当场死亡,梁玉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2)第18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呈三驾驶超载车辆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乘坐三人,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卢呈三不服该认定,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因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而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0日,共住院20天,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2909.64元被告卢呈三已全部支付。桂A×××××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卢呈三所有,挂靠在捷尔达公司名下经营。在太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并放弃对韦进的遗产继承人梁玉英、韦金伶、韦昌宏、韦焕英、卢秀霜的赔偿请求。被告卢呈三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捷尔达公司主张谢祖东与卢呈三共同出资购买桂A×××××号重型货车,系肇事车的合伙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谢祖东为本案被告。在原告梁玉英、韦金伶、韦昌宏等诉被告卢呈三、谢祖东、捷尔达公司、太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号(2013)宾民一初字第528号,以下简称528号案件],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610854元。原告梁东、梁雯洁、梁德锋、谢全能诉被告卢呈三、谢祖东、捷尔达公司、太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号(2013)宾民一初字第529号,以下简称529号案件],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538722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祖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该认定,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被告捷尔达公司主张被告谢祖东与卢呈三共同出资购买桂A×××××号重型货车,构成合伙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谢祖东签名的《合伙购车声明书》为证,谢祖东则辩称其与卢呈三并非合伙关系,该声明书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卢呈三已被羁押,其为了到捷尔达公司领取肇事车而被捷尔达公司诱骗所写,内容并不真实。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收到被告捷尔达公司追加谢祖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10月15日开庭前就该车的来源向尚被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的卢呈三进行了询问,被告卢呈三陈述该车系其一人出资购买,购买该车时其向谢祖东借钱,实际上谢祖东并未出资,而是谢祖东的兄弟姐妹汇钱给他,其陈述与被告谢祖东的答辩基本一致,均证明被告谢祖东并非桂A×××××号重型货车的合伙人。本院认为,被告卢呈三在被羁押期间所作的陈述与谢祖东的陈述基本一致,其陈述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祖东关于为何在《合伙购车声明书》上签名的陈述不排除系为了领取肇事车而出具,且在只有谢祖东签名的证明书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声明书的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被告捷尔达公司要求谢祖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卢呈三承担65%,被告捷尔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进承担25%为宜。原告虽无事故责任,但其作为成年人明知电动二轮车不能搭载三人仍予搭乘,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致使事故造成其损害,加重了损害后果,故其也应自负10%的责任。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重新计算相关损失,只是数额的增加,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2909.64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卢呈三已付清);原告住院20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20天×56.26元/天=1125.20元;伙食补助费20天×40元/天=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鉴于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伤残等严重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709.64元,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3709.6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50.40元,与529号案件中属于该项的费用53872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528号案件中属于该项的费用61085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相加,本案占0.22%,故太保南宁支公司应在优先扣除其他两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在交强险剩余限额90000元内赔偿原告90000×0.22%=198元,不足部分的2352.40元(2550.40-198),与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的3709.64元相加,合计6062.04元,由被告卢呈三赔偿65%即3940.33元,捷尔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卢呈三已为桂A×××××号重型货车在太保南宁支公司购买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其赔偿部分应由太保南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卢呈三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卢呈三应承担赔偿部分的3940.33元与528号案件中卢呈三应承担赔偿部分的387195.20元及529号案件中卢呈三应承担赔偿部分的316314.70元相加,本案占0.5%,故太保南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玉英300000元×0.6%=1800元,仍有不足的3940.33-1800=2140.33元,由被告卢呈三承赔偿,捷尔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000+198+1800=11998元,被告卢呈三应赔偿原告2140.33元,其已赔偿12909.64元,多赔的10769.31元视为其代太保南宁支公司赔偿,故太保南宁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998-10769.31=1228.69元。原告放弃对韦进的其他遗产继承人的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放弃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玉英1228.69元;二、驳回原告梁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玉英负担43元,被告卢呈三、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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