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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康金龙、马建平与金雄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金龙,马建平,金雄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19号原告:康金龙。原告:马建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被告:金雄巍。原告康金龙、马建平为与被告金雄巍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金龙、马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被告金雄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金龙、马建平诉称,二原告系外籍华人,在中国大陆合作并开发业务。2009年,原告马建平与被告金雄巍因业务关系相识。2010年,被告创业成立东阳市城东正天服装厂。2011年,被告找到原告表达合作意愿,经三方协商,二原告以人民币31万元购买东阳市城东正天服装厂50%股份并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二原告一直没有从被告处获得任何股东身份证明文件,既不能参与正天服装厂管理,也不能履行作为股东应当履行的职责,对该厂成立、运转、财务状况、人员安排等一无所知,为此曾与被告多次交涉,并于2012年6月13日以信件方式要求被告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2012年12月5日,原告调取该服装厂工商资料时才发现该厂为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营业执照不得转让。被告明知该厂为个体工商户不得转让股份,却把股份转让给原告,其行为已涉嫌欺诈。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出资款人民币31万元;2、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金雄巍辩称,一、双方协议中的“股权转让”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交易,实质上是合伙。1、从合股款收据看,没有出现正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具备的知情权、优先权、转让标的、价格确定方式、股权内部登记等条款,仅凭该收据不能认定双方达成的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合意。2、从企业的名称看,“东阳市城东正天服装厂”并没有冠以公司的名称,原告应当知道其并不是公司。3、从投资款用途看,其中2011年5月份的人民币10万元,双方明确约定为了工厂房屋租金使用,是用于工厂运营的费用。4、从合同履行看,原告方参与了工厂经营,并实际享有投资的利益。并不是起诉状中说的没有参与经营等权利,也不能履行股东的职责。因此双方达成的合意是建立合伙经营关系。二、被告在合伙协议订立过程中诚实信用,并没有欺诈行为。被告没有故意告知虚假事实,也没有隐瞒个体工商户的事实,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三、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没有禁止个体工商户不能合伙经营,不能投资入股。双方的合伙协议真实有效,并没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投资款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返还。被告已将投资款用于工厂的生产经营,如果原告要提出散伙而分割合伙财产,应当经过清算,而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2010年9月2日被告成立的东阳市城东正天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业主,2011年8月22日更名为东阳市六石正天服装厂的事实。证据2、合股款收据一份,证明二原告以人民币31万元购买正天服装厂50%股权以及被告在收据中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字眼冒充公司欺诈原告的事实。证据3、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以信件方式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置之不理的事实。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证明二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1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正天服装厂为个体工商户与本案无关,证据2只能说明双方达成的是合伙协议而非公司股权转让。对证据3,被告称其没有收到过该函。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个人租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支付的第一笔10万元投资款已用于厂房租赁等事实。证据2、申请证人周帅当庭作证,证明原告方参与经营等事实。证人周帅在某陈述,其自2010年开始在被告工厂上班,担任车间管理组长。2011年6月开始,马建平、康金龙经常到厂里,指导工厂做样品。有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马建平要求返工,工厂也配合返工等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出租人身份证明及有效房屋产权证明,对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第三方租房与原告没有关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对证据2,证人只证明原告曾到过被告工厂,与证人聊天内容限于产品质量,并不能达到被告所称证明目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4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已签收该函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方对证人称其曾担任过被告工厂车间管理组长、曾见过二原告到过被告厂里并与其聊过质量问题等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康金龙、马建平与被告金雄巍因业务关系相识。2010年9月2日,被告金雄巍注册成立东阳市城东正天服装厂(2011年8月22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东阳市六石正天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经营场所为东阳市六石街道湖心塘村。2011年6月20日,被告金雄巍向二原告出具“合股款收据”一份,载明“本人金雄巍为东阳市城东正天服装厂法定人于下列日期已经收到合股人马建平先生及康金龙先生共三批股金款。5月份:100000(拾万元整);6月份:20000(贰万元整);6月20日:190000(壹拾玖万元整);合计共:310000(叁拾壹万元整)。兹本人愿以百分之五十股权售于上述两人”。收据末尾“法定人签名”处有金雄巍签名,“公司盖章”处加盖“东阳市城东正天服装厂”印章。2011年5月27日,二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6月20日汇款人民币19万元,同年8月14日汇款人民币2万元。二原告在汇款给被告之前,曾到被告工厂看过,之后也曾到该厂,并与工厂时任车间管理组长的周帅就产品质量问题有过交流。本院认为,原告康金龙系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原告马建平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当事人未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人民币31万元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款还是合伙投资款;二、二原告主张返还出资款的依据是否充分。对于争议焦点一,从被告金雄巍出具的收据内容看,仅载明为合股款,未明确该人民币31万元出资款项性质,但该收据加盖了“东阳市城东正天服装厂”公章,鉴于我国《公司法》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均必须明确在公司名称中标注“公司”字样,二原告应明知该服装厂并非公司,故不能仅以收据上出现“法定人”、“股权”、“公司盖章”等不规范用语即认定为公司股份转让,被告关于该出资款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款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开办的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未对个体工商户可否个人合伙经营作出禁止性规定,且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二原告投资入股被告所开办的服装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二原告以相关服装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不能转让股份、被告已涉嫌欺诈为由,提出要求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投资入股后协议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依法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金龙(HONG,KENNYKAMLUNG)、马建平(MA,KINPENG)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原告康金龙(HONG,KENNYKAMLUNG)、马建平(MA,KINPENG)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金龙(HONG,KENNYKAMLUNG)、马建平(MA,KINPE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金雄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林军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璐【附注】(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