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涛,东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前后邻居,近年来,被告建造房屋保温层、固定雨搭,均超出了其应有部分,延伸到我的院内。另被告去年用土把我家的出水道堵上,致使我家无法正常出水,一到冬天天气冷导致大门底的水泥地都胀坏了。被告的上述行为影响了我的正常生产生活,特起诉,请判令被告去除延伸到我院内的保温层、雨搭,扒开我的出水道,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我的房子是街道按规划图、各级政府批准的,是大队、主管部门及城建丈量定点建起来的。房顶阴水在房顶上边搞保温层是正常的,房檐下安雨搭保护门窗也是应当的,与原告无关,我们村里很多户都有保温层和雨搭。关于下水道的问题,我告了她在我屋根挖坑存水一案,因为我村没有下水道,原告家的水太多,她在我屋根挖坑长期存水,对我的房子造成损失,我不同意,我找过她她不听,我找村干部给她商量,不让她挖坑,她骂村干部。请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房屋前后相邻而建,原告家房屋在被告家北邻。1999年被告建好了房屋,2001年原告建好了房屋。被告家房屋上建造了保温层,其后窗上有四块雨搭,最西边的雨搭已损坏。原告家中的水原通过地下管道从其房西的路向西流,后因村里修路,管道被堵死,水出原告大门后向南流,双方因发生矛盾,被告将向南流的出水道用土填平,致使原告家中的水无处可排。经本院现场勘验,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房屋后有四个雨搭,雨搭长1.8米,宽1米。(2)被告家房顶保温层探出其房檐14cm。(3)原告家门西、被告家房屋墙西1.9米处,有一水坑东西宽为1米、南北长2.8米。水坑南边到被告家门口直至村东西路的部分被被告填土,并种植玉米。上述事实,有东平县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现场勘验笔录及(2012)东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不动产利用过程中,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通行、采光、通风、截水、排水等权利。相邻权的行使首先要在生产生活中为必须,其次必然要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方能实现该权利。处理相邻关系,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协调相邻各方的利益关系,相邻各方应发扬团结互助的精神,在相邻关系中兼顾对方的利益需要,在必要时互相给予对方方便。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本案中,经过现场勘验并结合其他证据,被告房顶搭建的保温层及窗后的雨搭,对其具有保温隔热、遮阳防雨之用,并未影响到原告的通风、采光等权利,且依照当地的居住习惯亦为正常,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在因村里修路致使原告不能通过管道向西排水后,原告在其家门西向南排水并未影响到被告的权利,亦为生产生活之必须。被告用土将出水通道填平,不仅影响到原告的排水,同时对自己的房屋亦造成了不利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扒开出水通道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陈某向南排水的通道疏通至被告家门口的东西路路边。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00元,被告刘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宋 超审判员 刘 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召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