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乐明宝与周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明宝,周旗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乐明宝,男,汉族。被告周旗俊,男,汉族。原告乐明宝诉被告周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明宝、被告周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明宝诉称:被告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348200元。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8200元。被告周旗俊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并非借款。原、被告及案外人谢夕华三人一起合作加工铁矿石生产经营。原告负责管钱,被告负责现金支出。三人合作经营期间需要对外支付房租、工人工资、加工场地的租金、运输费用等经营开支。被告每次从原告处取钱用于合伙经营所需的支出时,均是以借条形式从原告处取钱。被告将钱支出后,凭支出凭证到原告处报销并换回借条,但有时原告并未将借条交与被告。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的钱全部用于合伙经营支出了,没有截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谢夕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共同经营铁矿石加工业务,谢夕华提供资金投入,原、被告负责生产,销售。同日,谢夕华、原、被告又与陈世春签订合作经营铁矿石加工生产业务协议书,约定由谢夕华、原、被告投入200万元,用于设备投资、购进原料、陈世春出资5万元作为合作的风险保证金,并负责矿石的运输、采购、生产和废石销售等;当事人各方在履约中,因生产需要从超山铁矿暂进矿石原料500吨;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该笔款项由谢夕华支付给原、被告,陈世春为该笔资金的风险提供担保,如发生意外,由原、被告及陈世春承担。2011年4月27日,谢夕华的会计王丽霞将该款汇入超山铁矿工作人员赵激银行账户。对于谢夕华汇入超山铁矿的款项,原、被告均认可系谢夕华的投资。原、被告认可双方亦投入了部分资金进行矿石加工生产,但并未成立合伙企业,由原、被告具体负责铁矿石进货、生产和销售。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共计11份,合计365200元。包括:借条1、“今借到乐明宝现金6200元。2011.6.24”。借条2、“今借到乐明宝人民币10000元。2011.7.28”。借条3、“今借到乐明宝现金50000元,(另加500元、电费10500元),注:其中30000元进红矿石,(8.3),10000元交电费(7.29),8.5,10000元施工买钢材.2011.8.5”。借条4、“今借到乐明宝现金28000元,2011.8.19”。在该份借条左下方处,原告手写“给杜10000(8.10日),汇3000、5000,8.9日汇,8.19日给10000付杜。”借条5、“今借到乐明宝现金27000元,2011.8.26”。在该份借条左侧,原告手写“8.24付电费0.97万、付陈车费0.5万、26付载机0.5万、费用0.2万。”收条6、“收条,今收到乐明宝现金140000元,2011.9.8”。借条7、“今借到乐明宝现金45000元,注:场地租金、运输费、工资等。2011.9.10”。借条8、“今借到乐明宝现金共计37000元,2011.9.13”。借条9、“今借到乐明宝现金7000元,2011.9.17”。借条10、“今借到乐明宝现金5000元,(用途捣机,电焊机),2011.9.20”。借条11、“今借到乐明宝现金10000元,注:交11月份电费。2011.12.20”。对上述借条及收条,原告认为:谢夕华与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铁矿石生产和销售。但谢在投入部分资金后不再投资。为了维持生产和经营,原告在外自己借了部分资金投入合伙体经营。被告在原告处以借条形式支取的钱就是原告在外所借的钱。上述借条及收条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7日”的借条9系被告因为家庭私用向原告所借,其余借条及收条所记载的款项均是被告因为合伙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支出向原告所支取,被告支取上述款项后,部分款项用于合伙经营的支出,但有部分款项并没有用于合伙经营支出,而是被被告自己所用。因为被告所支取的钱系原告对外所借,所以被告作为合伙人理应承担,故原告坚持被告应偿还从原告处所支取款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7日”的借条撤回,陈述该借条系被告因自己私用向原告所借,原告将另案主张。另借条11中10000元被告已退回,故也不再主张。被告认为: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7日”的借条9所记载的款项的确因私所借,被告予以认可。其余均系用于了合伙经营期间的各项支出。以上事实由协议、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2)雨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借条、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谢夕华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各方履行了投资义务,合伙经营,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原告自述在外借款后,将所借款项投入合伙体生产和经营,故即使原告有所投入,该款项也应视为原告对合伙经营的投资,应为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上述九张借条及收条(扣除原告撤回的两份借条)中所记载的款项系为了对外支付合伙经营所需要的各项开支。故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款项的行为系代表合伙体对合伙财产的使用。被告对合伙财产的使用是否存在截留,应在合伙各方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成本支出进行清算后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明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原告乐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荣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秦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