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周某,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袁某甲,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延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军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结婚时原告带有嫁妆: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餐桌一张、餐椅六把、电脑桌一张、被子16床、床单24床、电动自行车2辆,其中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我处。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于2013年9月12日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状所述的嫁妆中电动车有两辆,其中有一辆被原告骑走。床单数量不清楚,其他嫁妆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袁某乙。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餐桌一张、餐椅六把、电脑桌一张、被子十六床、电动自行车两辆(其中一辆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并无很大矛盾,作为原告也应顾念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加强与被告的沟通与交流,力争消除隔阂,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信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朝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