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190号孔令铿等与富东公司、太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铿,孔德亮,孔德乐,廖东真,廖卫坚,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190号原告孔令铿,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孔德亮,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孔德乐,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勇,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东真,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玉兰,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廖卫坚,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雪伟,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有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广斌,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责人李容坤,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焕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孔令铿、孔德亮、孔德乐诉被告廖东真、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廖卫坚为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铿、孔德亮及其与原告孔德乐的委托代理人蒋勇,被告廖东真的委托代理人韦玉兰、被告廖卫坚的委托代理人朱雪伟、被告富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铿、孔德亮、孔德乐诉称,2013年1月3日18时25分,被告廖东真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宾风景路由黎塘往新宾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公路局门前路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蒙秀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蒙秀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廖东真负事故全部责任,蒙秀红无事故责任。经查,富东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在太保宾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富东公司应对廖东真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变更后):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200元(200元/天×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9560元;2、判令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3、判令被告廖东真、富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太保宾阳支公司理赔不足部分;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孔令铿、孔德亮、孔德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明事故事故导致原告亲属蒙秀红死亡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4、富东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道路运输证、廖东真驾驶证、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太保宾阳支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适格;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6、户口本、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蒙秀红系直系血亲关系,各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批发市场铺面租赁协议书、电脑咨询单、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生前一直从事个体经营,长期居住在城镇时间超过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8、车辆加盟合同,证明肇事车的实际车主系廖卫坚,挂靠在富东公司。被告廖东真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东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廖卫坚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卫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富东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事故的侵权责任,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原告的户籍为农业,其各项损失应按广西农业标准计算;3、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答辩人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票据,不应支持;误工费应为3人×3天×52元/天=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结合当地的收入水平核定;4、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合法。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3日18时25分,被告廖东真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宾风景路由黎塘往新宾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公路局门前路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蒙秀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蒙秀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东真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蒙秀红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廖卫坚,廖东真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富东公司名下经营,在太保宾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蒙秀红为农业户口,其生前在宾阳县新宾镇经营粉店等生意十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孔令铿系其丈夫,原告孔德亮、孔德乐系其儿子,其父母已去世。庭审中,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重新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关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太保宾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廖东真承担全部责任为宜。被告廖东真系廖卫坚雇佣的司机,被告廖卫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全顺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重新计算相关损失,只是数额的增加,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不再从事农业活动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项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属实际发生,原告诉请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3人×3天×56元/天=504元;鉴于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确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各被告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过高,故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55864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的345864元,因被告廖东真负事故全责且该车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故该款应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廖东真、廖卫坚、富东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铿、孔德亮、孔德乐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铿、孔德亮、孔德乐345864元;三、驳回原告孔令铿、孔德亮、孔德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7元,由原告孔令铿、孔德亮、孔德乐负担384元,被告廖东真、廖卫坚、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9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