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黄建冲与孙浩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冲,孙浩然,冯胜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黄建冲,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委托代理人张旭辉、刘立强,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浩然,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被告冯胜利,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楼*座**层。负责人俞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原告黄建冲诉被告孙浩然、冯胜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冲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强、被告孙浩然、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胜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冲诉称,2013年10月1日9时20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29KM+700M处,被告孙浩然驾驶晋A7P9**号别克牌轿车与原告黄建冲驾驶的冀A51H**中华牌轿车(车主黄建冲)尾部相撞,冀A51H**车受撞击后同道路中央隔离墩相撞并冲入对向车道内与对向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柴卫强驾驶的冀D1Q8**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冀D1Q8**号车乘车人刘爱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邢认字(2013)第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浩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建冲、柴卫强、刘爱会无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523元;经查事故车辆晋A7P9**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建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显示被告孙浩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建冲、柴卫强、刘爱军无责任;2、原告黄建冲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孙浩然的驾驶证和晋A7P9**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晋A7P9**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单复印件各一份;5、冀A51H**的车损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显示金额为30023元;6、车损鉴定费和施救费发票各一张,显示金额分别为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2800元。被告孙浩然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孙浩然未提交证据。被告冯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情况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认定其损失的程度,没有鉴定人资格证书,不能认定有鉴定资质;对证据6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被告孙浩然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被告于法庭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原告及各被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9时20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29KM+700M处,被告孙浩然驾驶晋A7P9**别克牌轿车与原告黄建冲驾驶的冀A51H**中华牌轿车(车主黄建冲)尾部相撞,冀A51H**车受撞击后同道路中央隔离墩相撞并冲入对向车道内与对向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柴卫强驾驶的冀D1Q8**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冀D1Q8**车乘车人刘爱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邢认字(2013)第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浩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建冲、柴卫强、刘爱会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邢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冀A51H**进行鉴定,该次事故造成该车的车损为30023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并支付事故施救费2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晋A7P9**别克牌轿车的车主为冯胜利,被告孙浩然在借该车使用时发生的事故,被告孙浩然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晋A7P9**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邢认字(2013)第08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浩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建冲、柴卫强、刘爱会无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30023元;2、鉴定费1700元;3、施救费2800元,以上共计34523元。因事故车辆晋A7P9**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34523元除鉴定费1700元外,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823元,共计赔偿原告32823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孙浩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作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建冲损失32823元。二、被告孙浩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建冲鉴定费损失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35元由被告孙浩然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程序中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晶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