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陈建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晓明,山东叶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峰,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辰,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平诉被告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腾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永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晓明、被告通腾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峰、李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承包被告的东营通腾一汽奔腾汽车4S店项目土建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我们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经验收结算,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30186元,有被告施工人员张某签字手续为证,我们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301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腾汽车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建平为证据其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500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涉及该合同的变更、补充等协议,需经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甲方行政公章后才能生效。2、土建工程增减项明细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总造价150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121186元,并经被告方工作人员张某签字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加盖被告方的公章,张某也并非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零工单6份、机械台班3份、证明5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施工增减项工程期间发生的零工、机械台班、使用的钢筋、水泥、沙子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加盖被告方的公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隐蔽工程验收记录4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加盖被告方的公章,秦某、孟某也未得到授权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基坑验线记录2份、混凝土浇灌申请书2份、地基验收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每一次施工达到要求之后才开始下一步的施工。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加盖被告方的公章,秦某、孟某未得到授权签字,且对秦某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有异议。被告通腾汽车公司向法庭提交施工蓝图复印件1份、施工规范复印件1份、施工现场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未按施工图设计规范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无法证实是涉案施工现场,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建平的申请,法庭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监理人员孟某进行了调查,该证人证言证明张某系被告方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孟某是被告方雇佣的监理人员。原告陈建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工业园内东营通腾一汽奔腾4S店土建工程,分包方式为土建大包,包含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工程总造价为1500000元。其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涉及合同的洽商、变更、补充等协议,需经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甲方行政公章后生效,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涉案的施工工程被告于2012年12月份投入使用。张某、秦某系被告通腾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系涉案工程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孟某系被告通腾汽车公司雇佣的涉案工程监理人员。庭审过程中,被告通腾汽车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及整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因被告的申请鉴定事项不明确,我院依法要求被告明确鉴定事项并补充鉴定材料,但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明确鉴定事项并补充鉴定材料,法院依法驳回了其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土建工程增减项明细1份、零工单6份、机械台班3份、证明5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4份、基坑验线记录2份、混凝土浇灌申请书2份、地基验收记录2份、被告通腾汽车公司提交的施工蓝图复印件1份、施工规范复印件1份、施工现场照片1份、调查笔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平个人于2012年4月22日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建被告通腾汽车公司位于××工业园的东营通腾一汽奔腾4S店土建工程,因原告陈建平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从原告提交的基坑验线记录、混凝土浇灌申请书、地基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零工单、机械台班、证明等证据来看,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秦某签字,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完工。庭审中,被告认为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又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份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括两部分:其中1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总造价1500000元的剩余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1490000元,被告庭审中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且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院对该10000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原告另外主张的121186元系涉案工程增减项的造价,对于该款,本院认为被告通腾汽车公司雇佣的监理人员孟某的证人证言中表明张某系被告通腾汽车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的增减明细最终价款121186元系孟某与被告工作人员秦某共同核算,并由张某×签字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增减项造价为121186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增减项的工程款1000元,剩余12018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告通腾汽车公司主张张某不是其工作人员,对其签字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涉及合同的洽商、变更、补充等协议,经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告方行政公章后生效,但涉案工程被告已于2012年12月份投入使用,从被告的使用行为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完工且质量符合要求,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平工程款130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为1452元,保全费1220元,以上共计2672元由被告东营通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