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972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菊芹。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菊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栖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动辄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清泉审判员 于 海审判员 蒋基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