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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972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菊芹。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菊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栖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动辄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清泉审判员  于 海审判员  蒋基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