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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灿升与黄建平,深圳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升,深圳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黄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79号原告李灿升,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何贵昌,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香蜜湖路交汇处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东座502房,组织结构代码755656681。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被告黄建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井战,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灿升诉被告黄建平、深圳市华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贵昌、陈俊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井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8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提供了一张兑付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编号为00941183、金额为81万元、付款单位为深圳市龙岗区金发五金建材经销部的支票作为抵押,双方约定该支票款到账后借条自然失效。但原告按期到银行兑现上述支票时,银行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该支票款至今无法到账。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一再借故搪塞。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81万元;2、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连带偿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1日的利息为80941.1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一、两被告并没有从原告处借款81万元,原告的起诉违背事实。2011年5月23日、25日,被告华强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从原告处借得100万元和200万元。案外人陈潮松是上述借款的中间人,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暂定为9个月,按此约定,3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81万元,被告黄建平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81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该81万元并非借款,而是约定的利息。2012年1月19日、20日,被告先后归还了本金100万元和200万元,实际借款期限不到8个月。之后,因双方对实际借款期限和利率的合法性产生争议,被告多次提出按实际借款期限和合法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但因原告的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主张的81万元利息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双方约定利率接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而且利息以利滚利方式计算复利,违背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而且,实际借款期限不到8个月,按9个月计算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三、被告黄建平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案是被告华强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与被告黄建平个人无关,借条上注明的借款人是被告华强公司,还款也是经公司财务审批,因此,被告黄建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25日,被告黄建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从原告处借得100万元和200万元。上述借款均经过案外人陈潮松的账户转入被告黄建平指定的收款账户。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9个月,被告黄建平应付利息达81万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黄建平就应付的81万元利息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华强公司法人黄建平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李灿升借得现金81万元,黄建平开具一份2月底支票作抵押,款到账后借条自然失效。与此同时,被告黄建平还按约定向原告提供了一张兑付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编号为00941183、金额为81万元、出票人为深圳市龙岗区金发五金建材经销部的银行支票。支票到期后,原告持支票到银行兑付,因深圳市龙岗区金发五金建材经销部账户内资金余额不足,银行拒绝兑现。2012年1月19日、20日,被告先后向中间人陈潮松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和200万元,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借款利息拖欠至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上述300万元借款的约定利息,其并未实际借出涉案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系被告黄建平以个人名义出具,并且《借条》上面只有被告黄建平个人的签名和捺印,没有加盖被告华强公司的公章,故应认定涉案债务是被告黄建平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黄建平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建平与被告华强公司的财产混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华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涉案款项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没有原告起诉所称的借款事实发生,故本案适用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双方约定超出法定上限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灿升偿还借款利息511040元;二、驳回原告李灿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9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6354.5元,财产保全费4974.7元(已由原告预交),两项合计11329.2元,由原告承担4826.24元,被告承担650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月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月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