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四村民小组与庆元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丽龙行初字第19号原告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诉讼代表人赖方福,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德,庆元县淤上乡蒲潭村大会堂弄18号。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庆元县石龙街26号。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周华,庆元县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寿平台,庆元县山林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诉讼代表人王世福,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邦和,庆元县隆宫乡生水塘后岙自然村10号。委托代理人王永海,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上村45号。原告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一村民小组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庆元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赖方福及委托代理人吴永德,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华、寿平台,第三人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一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周邦和、王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四村民小组诉称:一是被告决定程序错误。被告明知吴章金之子吴天勇对涉案山场有合法的权利,有意不将其列为第三人,剥夺了吴天勇对涉案山场使用权和林权主张及举证的权利,程序上违法。二是被告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扩大争议山场,将没有争议的吴章金山场纳入争议山场,人为扩大纠纷范围。决定认定吴章金自留山是越界登记是错误的,其右至与山场实际情况完全吻合,与第三人权属证的左至吻合。决定认定造林时双方有口头约定,这是虚构,如有口头约定,吴天忠两次经审批砍伐林木收益,第三人为何无异议。三是被告决定处理结果错误。三十多年来,双方均以山下第一丘田头尖为界管理收益。被告把对方都认可的吴章金自留山都划归第三人,明显错误。吴天忠责任山经营造林已有三十多年,第三人从没有提出异议,且四至坐落明确,右界与第三人左界隔一坂田。被告认定有所谓的口头协议,也是毫无根据的。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庆政山林(2013)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完全错误和行政违法,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庆山林(2013)2号庆元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待证涉案纠纷山场的处理决定,2、丽政复决(2013)27号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维持被告决定;3、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证号000304号,土名“岙坵岗岙坵湾”,待证该山场四至范围属原告所有;4、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证号000301号,土名“大奔湾”,待证本案第三人所登记四至范围界线,其左至与原告土名“岙坵岗岙坵湾”右至吻合;5、1990年吴章金自留山证,证号001350号,土名“大奔湾”,待证“大奔湾”右至山下田头尖与第三人左至山下田头吻合;6、1987年造林合同,土名“龙井湾”,待证吴天忠与庆元营林公司联营有偿投资造林;7、吴章金1983年登记庆政字025592号,土名“大奔湾”自留山证,待证吴章金自留山使用证四至坐落情况;8、吴章金2006年林权证,土名“大奔湾”,待证“大奔湾”山场四至登记情况;9、1983年责任制草表,待证吴天忠“岙坵岗岙坵湾”和“龙井湾”山场的原始四至坐落及落户情况;10、第四组社员证明,待证吴章金土名“大奔湾”山场的四至界线;11、吴天勇、吴天忠判山合同书,待证吴天勇、吴天忠对造林山场管理经营收益;12、吴天勇偿还造林回收款票据、发票,待证吴天勇对造林山场的管理和收益;13、庆元县隆宫公社小关大队第四生产队发放山林权属证清册,待证土名“岙坵岗岙坵湾”山场,四至坐落情况;14、1983年庆元县隆宫乡林业生产责任合同,待证吴天忠承包的土名“龙井门”山场四至坐落情况;15、1983年庆元县隆宫乡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待证吴章金户承包土名“岙坵湾”山场四至坐落情况;16、1990年庆元林业承包合同,待证吴天忠承包土名“岙坵湾山头”、“龙井门”山场四至坐落情况;1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被告质证如下:证据4、5、6有异议;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如下:“大奔湾”山下根本就没有岗。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是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的山场有明显山岗分水为界,第三人“大奔湾”山场有大量水田,而左侧侧背上有上段山场相连直至山下小溪,而原告却以“大奔湾”山场上段第一丘田为由而无视左侧侧背山场的存在,提出所谓的见田见尖即是界的理由。二是原告组员吴天忠1983年分得“龙井门”为责任山,1984年吴天忠与庆元县营林公司签订造林合同土名为“龙井门”,因与第三人“大奔湾”山场下段荒山毗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吴天忠造林,收益后五五分成,后吴天忠悔约,该事实有调查笔录在卷。三是原告诉称被告决定扩大纠纷四至,将无争议的吴章金自留山作为争议山场作出处理,依原告所诉,吴章金自留山坐落在第三人“大奔湾”山场内的事实清楚,原告是否有协议或插花山认定表并经第三人签字认可。吴章金自留山土名“大奔湾”四至无法在争议山场坐落,具体坐落在原告“岙坵岗岙坵湾”山场上段,其经营管理一清二楚,并在地形图中标清楚,吴章金二子签字认可。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给予维持。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第三人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落实给农户自留山、责任山证,待证土名“大奔湾”山场第三人已进行山林定权和落实给农户经营管理的事实;2、第三人农户土地承包证2份,待证争议山场“大奔湾”下方农田属第三人成员经营管理;3、原告1981年所有权证、清册、农户承包合同、造林合同、自留山证,待证原告“岙坵岗岙坵湾”山场已登记所有权证,其中该山场小土名“龙井门”落实给吴天忠户为责任山及同县营林公司合作造林,原告在第三人“大奔湾”山场中登记自留山1片;4、万分之一地形图,待证争议山场勘察并经当事人签名认可;5、责任山承包合同1份,待证原告提供的吴章金“大奔湾”自留山坐落该责任山山场下段;6、调查笔录,待证被告已调查该争议案件有关知情人;7、调解通知书、调解笔录,待证该争议案件进行数次调解;8、争议山场原告所砍伐林木召集双方调解处理方案,待证被砍林木已作妥善处理;9、决定书,待证被告在调解不成后作出处理决定;10、送达回证,待证决定书已送达当事人;11、案件受理表,待证该案已受理;12、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起诉状副本通知、回执,待证已通知原告、原告收到后的回复;13、第三人申请报告、法人证明书、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已经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调处争议山场及法人、委托人身份情况;14、原告答辩书、法人证明书、委托书,待证原告已作答辩及法人身份、委托人委托权限;1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对处理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是两次拼接,无绘图人签字;证据5无关联性;证据6中叶光亮笔录证实了是第三人少数组员为不当得利所为,周邦和笔录是捏造山场界线,虚构口头协议,吴清户笔录理由不真实,吴益良笔录不能证实“大奔湾”山下田头尖坐落位置,吴天忠笔录无异议;证据7、8无异议;证据9完全错误和违法;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并不存在纠纷;证据12、13、14无异议;法律依据15有异议,被告决定擅自处理山场纠纷,第二次根本没去现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1981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大奔湾”山场登记所有权证,上至岗顶,下田,左山下田头尖,右纸塘头角岗,该山场下段农田为本组所有,右侧有岗为界,田上方有长条形山场延伸农田下方小溪,因农户烧田堪,形成30余亩荒山。1983年“大奔湾”山场分给王大贵为自留山和责任山。王永华等两户土地承包证可证实原告“岙坵岗岙坵湾”山林所有权证右至大奔山下大坵头直上岗顶。第三人“大奔湾”山场与原告“岙坵岗岙坵湾”山场左右毗邻。1983年吴章金以所谓登记有“大奔湾”自留山证为由,越界管理。第三人及王大贵多次要求政府解决而无果。1984年,原告组员吴天忠在“岙坵岗岙坵湾”山场下段小土名“龙井门”责任山与庆元县营林公司合作造林,第三人与原告组员吴天忠达成口头协议“大奔湾”山场下段荒山由吴天忠造林,收益五五分成。但吴天忠两次间伐后,均不履行原先的口头协议。第三人于2010年5月申请被告解决。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主体合法,请予以维持。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永荣土地承包证,待证“岙坵湾”山尾、山下、周围都有田;2、吴清户土地承包证,待证“岙坵湾”山尾、山下、周围都有田;3、吴清户证明,待证从岗头到岗尾只有一个“岙坵湾”的名字。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判;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判;证据10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同属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三人因土名“大奔湾”与原告土名“岙坵岗岙坵湾”部分山场发生权属纠纷,于2010年5月申请被告调处。被告受理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答辩,答辩中提出“岙坵岗岙坵湾”右侧分别落实给吴章金为自留山和吴天忠为责任山。被告因原告答辩中提到吴章金自留山,遂将吴章金自留山又作为一块纠纷山场追加到本案进行处理。原告主张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000304号,土名“岙坵岗岙坵湾”山场,右至大奔山下大坵头直岗顶,与第三人“大奔湾”山场左至交界,双方对毗邻山场均在山林清册中签字认可。1983年,原告将该山场土名“大奔湾”落实给本组农户吴章金为自留山,土名“龙井门”落实给本组农户吴天忠为责任山,吴章金自留山右至与山场实际相吻合,与第三人权属证左至也相吻合。造林山场是吴天忠兄弟山场,吴天忠兄弟对山场有使用收益权,吴天忠造林与第三人没有口头约定,两次砍伐,第三人均无异议。双方应以山下第一丘田的田头尖直至山顶为界。第三人主张1981年林业“三定”时,登记有000301号山林所有权证,土名“大奔湾”山场,该山场左至与原告“岙坵岗岙坵湾”山场的右至毗邻交界于大奔山下田头尖为界。原告右至已清楚载明大奔山下大坵头直岗顶。1983年落实给王大贵为自留山,其自留山证和2006年延包时林权证,左至均为山下田头尖。1983年经王大贵本人同意,由第三人与原告会议决定同意合作造林,并以口头约定方式决定由原告农户吴天忠与营林公司合作造林,除上交营林公司立方量外,双方五五分成,但吴天忠企图独吞造林山所有杉木,否认当时的协定,更为严重的是把第三人“大奔湾”左至下方权属山场一角占为已有,严重侵犯了第三人合法权益。被告受理后,制作的纠纷山场示意图只有吴天忠和吴清户的签字,没有勘查人员和制图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当事人的指认界至。经召集双方调解不成,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1981年林业“三定”时已明确“岙坵岗岙坵湾”与“大奔湾”山场四至,双方以岙坵岗沿岗直上,水流“大奔湾”山场方向的山林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水流“岙坵湾”山场方向的山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认定原告出示的吴章金1983年登记的25592号土名“大奔湾”自留山证属越界登记,该山场具体坐落地点在原告“岙坵岗岙坵湾”上段,其所主张的自留山权属要求不予认定。被告同时认定吴天忠于1987年与营林公司合作造林时有口头约定在第三人“大奔湾”山场下段面积约25亩造林后五五分成,但吴天忠数次采伐均未与第三人分成。2013年5月3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土名“大奔湾”山场,四至上至岗,下至田,左至山下田头尖(以岙坵岗分水直上岗顶),右至纸塘头角岗。上述四至范围内山林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大奔湾”山场下段吴天忠越界所造杉木分成比例,原告7,第三人3,合同期满后山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2013年6月21日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8月12日,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本案原告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登记有“岙坵岗岙坵湾”山场,第三人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登记有“大奔湾”山场,且原告该山场与第三人该山场左右毗邻。原告右至“大奔山下大坵头直岗顶”中有田这一地物,第三人左至“山下田头尖”中也有田这一地物。原告右至与第三人左至中田的位置是确定本案双方界至的关键。被告在勘查现场时,未经原告与第三人指认双方右至和左至中田的所在位置,即被告在现场勘查时对田这一重要地物未固定下来。被告对确定原告与第三人毗邻界至的重要地物未查清,决定以“岙坵岗”沿岗直上,水流“大奔湾”山场方向的山林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水流“岙坵湾”山场方向的山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定吴章金1983年登记的土名“大奔湾”自留山证属越界登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吴章金自留山坐落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提供的纠纷山场示意图没有勘查人员和制图人员签名,也没有当事人对纠纷山场的四至指认,吴清户只是第三人成员,未经第三人的授权,勘查程序有瑕疵,予以指出。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3)2号山林纠纷处理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3)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要求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庆山林(2013)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良名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张先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