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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8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11月24日被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撤销该决定,于2013年6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和杜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蒙某结伙“光头”(另行处理)等人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盐米罗酒吧内消费后,不肯结账,并采用脚踢等手段对讨要费用的酒吧老板娘王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某左大腿受伤。2、2013年5月7日晚,被告人蒙某结伙李学刚(已判刑)、吴小彪(另行处理)等人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路鼎新皇庭ktv唱歌时,在总统包厢外楼道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夏某、徐某乙、孟某乙等人,并用刀将被害人夏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因外伤致右下腹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重要血管、神经,损伤程度达轻伤。3、2013年5月24日晚,被告人蒙某等人在海盐县花都国际ktv消费后,因付费问题与服务员发生纠纷而离开。后被告人蒙某等人因不服气,又结伙“张九”、“建平”等人返回花都国际ktv,用手打伤该ktv服务员赵某的额头。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本质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夏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沈某、徐某乙、孟某乙、田某、吴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蒙某所提被害人夏某并非由其捅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与同案犯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就共同犯罪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蒙某虽非直接加害人,但亦应对被害人夏某的轻伤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无视社会秩序,结伙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胡张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