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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简阳市三江养猪专业合作社与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简阳市三江养猪专业合作社;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7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简阳市三江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简阳市新市镇三江村**。法定代表人:彭华良,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国勇,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石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肖学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兰菊,该公司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简阳市三江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江合作社)与被申请人四川集能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能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资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江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9月2日,三江合作社一直使用集能公司生产的饲料,期间,因集能公司私自违法在饲料中添加药物导致意达公司自2010年7月下旬起出现母猪流产,仔猪大量死亡的情况。2010年8月下旬集能公司指派的兽医要求使用磺胺二甲嘧啶等药物但仍未好转。后在三江合作社更换饲料的情况下才逐步好转。现三江合作社有新的证据证明以上缺陷产品的侵权事实。1.资阳市雁江区玺旺生猪专业合作社、资阳市幸福桥生猪专业合作社、资阳市敲钟生猪专业合作社等3家养猪企业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上述众企业在使用集能公司的“集能滋康”316怀孕母猪、317哺乳母猪饲料后均出现和本案相同的后果,其中集能公司与资阳市敲钟生猪专业合作社还就此达成了赔偿协议。2.简阳市新市镇畜牧兽医站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简阳市新市镇没有发现蓝耳病及其他流行猪瘟等疫情”。(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所告知的本案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理由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不符,鉴定机构认为经补充提交饲料原物及死亡病猪的检验报告后,本案的鉴定完全可以进行。并且,本案中经双方共同封存的饲料样本及有关解剖情况的证据也完全可以提交。2.2011年8月5日集能公司就涉案饲料是否合格、是否与意达公司的损失有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但根据2012年4月13日的鉴定笔录,一审法院在当事人集能公司未参加的情况下终止了本案鉴定程序。(三)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根据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为,三江合作社的损失及该损失与集能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一般联系,而集能公司应对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合格进行法定免责事由举证。但是,一审却适用错误的证据规则,让三江合作社就损失与饲料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全部举证。2.一审未对三江合作社的损失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损害了三江合作社的程序权利和财产获赔权利。一审按照“落地成本”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既非畜牧业的行业标准亦非三江合作社接受的计算方法,更忽视了对于三江合作社可期待利益的保护。综上,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误导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违法终止鉴定程序,以主观意见替代司法鉴定结论,错误依据举证责任规则判决三江合作社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三江合作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关于三江合作社所提交新证据的问题。资阳市雁江区玺旺生猪专业合作社、资阳市幸福桥生猪专业合作社、资阳市敲钟生猪专业合作社等3家养猪企业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情况和三江合作社诉称的内容完全一致,仍为单一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简阳市新市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亦同。2.关于本案的鉴定问题。2012年3月29日的鉴定工作座谈记录载明,鉴定机构四川现代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因果关系鉴定没法做但对于添加药物的鉴定可以做的问题征询双方意见时,三江合作社代理人称将与其当事人协商后回复法院。2012年4月13日的鉴定笔录载明,经与其当事人商量,既然不能对案件的因果关系进行既定就没有必要再做其他鉴定,三江合作社也不再申请鉴定,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裁决。故,三江合作社属自行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并非一审法院违法终止鉴定程序。3.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产品具有缺陷;第二,须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第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由生产者承担的证明责任是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免责事由。因此,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仍需受损害方承担。本案中因三江合作社起诉时,涉案的饲料样本已过保质期,三江合作社也未提供饲料及病死猪的相关实验室检验、化验数据。以至于本案的关键点,涉案饲料是否有缺陷及该饲料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证明,也无法通过本案其他事实推定其主张成立。三江合作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二审的判决并无不当,三江合作社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三江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简阳市三江养猪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