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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关居平与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城市劳动服务局、樊喜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居平,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城市劳动服务局,樊喜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关居平,男,生于1971年2月19日,满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李灵芝,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窦艺冰,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冯选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兆奇,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劳动服务局。法定代表人阮锁林,系该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樊喜奎,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1日,大学文化,韩城市劳动服务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景运,男,汉族,生于1948年9月15日,大专文化。原告关居平诉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城市劳动服务局、樊喜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居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灵芝、窦艺冰,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奇,被告韩城市劳动服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良,被告樊喜奎的委托代理人樊景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樊喜奎驾驶本单位韩城市劳动服务局所有的车号牌为陕EC61**号轿车,在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荣军招待所门前时,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致其受重伤。经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樊喜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及时赶来的120急救车送至韩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颅骨骨折、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损伤并感染、二型呼吸衰竭等症状。由于原告病情危急于2013年3月28日被转至四医大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病情十分严重。至今仍在西京医院治疗,花费巨大,被告樊喜奎仅支付10万余元的治疗费用。原告就目前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起诉,请求医疗费864781.23元、伙食补助费6330元、营养费6330元、误工费21504.61元、护理费63300元、交通费4458元、住宿费57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躺椅使用费1220元。以上费用共计980172.2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樊喜奎已付的109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剩余861172.23元。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人身损害毫无关系,不应被列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为:1、陕EC61**号轿车驾驶人樊喜奎系韩城市劳动服务局干部,与我单位不存在工作关系。2、根据陕EC61**号轿车行驶证显示,该车所有人为韩城市劳动服务局与我单位无关。3、我单位与韩城市劳动服务局是彼此独立的法人组织。我单位全称为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为75882885—6;韩城市劳动服务局为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为22223545—4,二者彼此独立,在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中毫无联系。无论从陕EC61**号轿车的驾驶人还是车辆所有权,以及法人组织的独立性等方面看,本案均与我单位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请。被告韩城市劳动服务局辩称:1、韩城市劳动服务局与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韩城市劳动服务局的法定代表人是阮锁林,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冯选民。2、樊喜奎虽然是我单位工作人员,陕EC61**号轿车系我单位所有,但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7日22时30分,是单位下班以后的时间,单位并未派樊喜奎执行任何工作,故我单位不承担责任。3、樊喜奎违反本单位关于公车管理制度,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樊喜奎有驾照,又是直接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单位无任何过错,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樊喜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单位不承担关居平的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其损失的诉请。被告樊喜奎辩称:1、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原告在行车道上拨打电话,按规定行人应走斑马线,2、是樊喜奎打的110及120,把原告送医院治疗,医疗费确实过高,对医院正式票据承认,外购药票不认可,应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2时30分许,樊喜奎驾驶陕EC61**号轿车沿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由南向北行至荣军招待所门前时,将由西向东过街道的行人关居平撞倒后受伤,一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1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喜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居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关居平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23日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肺挫伤并感染、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型呼吸衰竭、颅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211天,花去医疗费用共850106.19元。陕EC61**号轿车系被告韩城市劳动服务局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韩城市人民法院(2013)韩民初字第00844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原告关居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1万元医疗费用进行了处理,双方约定:伤残赔偿金待伤残评定后另诉。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喜奎支付原告人民币109000元。另查,被告韩城市劳动服务局机构代码证年检期限检至2009年1月11日,以后再未年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樊喜奎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韩城市劳动服务局机构代码证虽未年检,但根据相关规定,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被告韩城市劳动服务局因对车辆管理不当,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白条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余医疗费用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住院时间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病历记载确定;护理费结合医院病历及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确定;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提供票据及实际情况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证据及原告病情确定。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关居平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85010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营养费4220元、护理费48600元、交通费4458元、住宿费57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以上合计920496.19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樊喜奎负担910496.19元,被告韩城市劳动服务局对其中的90%即819446.57元承担连带责任。(樊喜奎已付109000元)二、驳回原告关居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关居平负担50元,被告樊喜奎、韩城市劳动服务局共同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审 判 员  韦韩成代理审判员  贺军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