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衡水市路北工业区凯德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张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冀T×××××号捷达轿车搭载其妹夫许亚东沿衡水市榕花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人医院对面时,撞在路边树木上,造成乘车人许亚东当场死亡,郑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郑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郑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郑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代 娜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