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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陆汉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陆汉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88号9楼。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汉滨,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陆汉滨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汉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陆汉滨自2008年8月4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03×××10、51×××56、62×××22。截止2012年12月2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4834.83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陆汉滨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4834.83元(截止2012年12月25日,欠款本金32107.2元,利息1200.13元,费用1527.5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陆汉滨承担。被告陆汉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汉滨于2008年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批后,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陆汉滨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51×××56,后又办理副卡,卡号为62×××22,信用卡到期后原告换卡,卡号为03×××10。双方另签订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规定,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截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陆汉滨欠款本金32107.2元,利息1200.13元,滞纳金1527.5元,合计欠款34834.83元。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NBA双币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记录、相关办卡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陆汉滨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汉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或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汉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2107.2元,利息1200.13元,滞纳金1527.5元,合计欠款34834.83元(截至2012年12月25日),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1元,由被告陆汉滨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671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井永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