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任泸县某某局总工程师。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合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忠,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泸县某某局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2013年在监管泸县福集至石桥、毗卢至宝峰段改造工程A、B、C段,泸县乡镇联网公路建设嘉明至清江公路、胡楼至方洞段改造工程、泸县福集自行车休闲观光道建设工程中,收受施工方毛某某现金4万元、晏某某现金3万元,共计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合江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协助调查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以受贿罪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从未向他人索取财物,内心也无意收他人财物,曾反复推辞,但行贿人丢下财物便离去,因自身法律意识不强,没有坚辞,触犯了刑法,接受处罚,但辩称收钱后没有乱办事,没有影响工程质量,家有老人和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顾,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退赃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是被动受贿,主观恶性较小,且未滥用权力为行贿人谋取不当利益,相关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案发前工作成绩突出,曾立功受奖,多次受到单位表彰;被告人家有老小需要其照顾,综上,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起,被告人胡某某在泸县某某局总工程师兼工程管理股股长,负责辖区内公路建设工程的管理、监督与验收等工作。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承包建设泸县福集至石桥公路改造工程、胡楼至方洞的公路改造工程及福集自行车道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谋取利益,分别两次收受工程承包人毛某某所送现金4万元、晏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共计7万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主动向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交待了收受他人7万元,为他人谋利之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泸县人民政府、组织部关于胡某某等人任职文件、公��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受奖审批表、现实表现材料;3、泸县福石路工程合同书、福集自行车道工程合同书、胡楼至方洞工程合同书;4、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5、胡某某向合江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的收据;6、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在胡某某供述前未掌握其收受贿赂事实的说明;7、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其以泸州建设工程公司、泸县得胜建司、泸县嘉明建司的名义承包了福集至石桥、胡楼至方洞的公路改造工程及福集自行车道建设项目,为感谢胡某某总工程师在工程质量验收和拨款签字方面的关照,于2012年下半年在泸县二中附近饭馆内送其1万元,2013年的春节后在胡某某办公室送其3万元,并希望其继续给予关照;8、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其以四川科茂建司的名义承包了泸县福石路A段��路改造工程,为感谢胡某某总工程师在工程质量验收和拨款签字方面的关照,于2012年10月或11月在泸县某某局附近一茶楼内送给其1万元,2013年的春节前在胡某某办公室送其2万元,并希望其继续给予关照。9、被告人胡某某关于其自2012年至2013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所管公路改造工程承包人毛某某、晏某某所送现金共计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自首材料。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受贿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根据其犯罪数额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并可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能如实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向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退交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较好,曾立功受奖并多次受单位表彰。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对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进行考量,对被告人胡某某可减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矫正。对被告人所退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治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所得七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启松审 判 员 李庆坤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地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