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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金妙连与马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妙连,马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319号原告:金妙连,委托代理人:王江伟。被告:马惠兰,原告金妙连为与被告马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丹萍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妙连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妙连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0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金妙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马惠兰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马惠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马惠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惠兰向原告金妙连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惠兰未及时归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惠兰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本人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妙连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00元(系从2012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马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伟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