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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玉祥与张丽燕、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玉祥,张丽燕,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172号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马玉祥。原告马玉祥。被告张丽燕。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龙山路22号三号楼西首。法定代表人李金章,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楼。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山。原告马某某、马玉祥诉被告张丽燕、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发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玉祥、被告张丽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山。被告大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张丽燕驾驶鲁V7Q5**小型轿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北掉头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鲁GUJ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丽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525.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燕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方6117元,诉讼费用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大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张丽燕驾驶鲁V7Q5**小型轿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玲珑山北路中心医院处向北掉头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鲁GUJ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丽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皮肤挫裂伤、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结论为:1、不达伤残标准;2、休治期为60日;3、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4、柒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今后治疗费用500元。本案事故车辆鲁GUJ0**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原告马玉祥。马玉祥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损失鉴定。2013年7月31日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定损失价值为960元。本案事故车辆鲁VQG6**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大发公司,该车的所有人为张振清、宋玉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住宿与餐饮业平均收入为31157元。原告受伤后由其父马玉祥护理。马玉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拉面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645.26元、护理费768.24元(85.3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9天×3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今后治疗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6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8363.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报告、车损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QG6**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内承担限额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及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发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其在本次事故中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张丽燕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丽燕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原告马某某其身份系学生,故其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玉祥作为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鲁GUJ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丽华不是本案事故车辆鲁VQG6**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未交纳反诉费用,故其反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645.26元、护理费7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营养费140元、今后治疗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60元,共计6240.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损失共计21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该项损失的70%,即14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QG6**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马玉祥各项损失,共计6240.5元;二、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共计212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该项损失的70%,即1486.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2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双玲审判员  马玉民审判员  王秀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郄纬国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172-3号本院2013年11月20日对原告马某某、马玉祥诉被告张丽燕、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本院(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15行、第4页第14行、第5页第2、19行中叙述的“鲁VQG6**小型轿车”,应为:鲁V7Q5**小型轿车;第5页第2行中张丽华,应为张丽燕。审判长宋双玲审判员马玉民审判员王秀娟二Ο一三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郄纬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