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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林、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之解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X林,周X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288-9号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解放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X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X元,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副主任。被执行人李X林,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三多村委会农民,住该村委会鸟官塘村一队37号。被执行人周X文,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该镇燕山路17号。本院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灵执字第288-3号、(2013)灵执字第288-5号、(2013)灵执字第288-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周X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的存款8149.88元(账号:618459097447)、773.43元(账号:617153404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存款37472.67元(账号:6210986311000168X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的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存款6961.98元(账号:6228451520009497XXX),冻结期限均为六个月。现因被执行人周X文已经于2013年11月20日自动还清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及本案执行费,至此,被执行人周X文已经履行完毕本院(2011)灵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3)灵执字第288-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周X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的存款8149.88元(账号:618459097XXX)、773.43元(账号:617153404XXX)的冻结;二、���除本院(2013)灵执字第288-5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周X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存款37472.67元(账号:6210986311000168XXX)的冻结;三、解除本院(2013)灵执字第288-7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周X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存款6961.98元(账号:6228451520009497XXX)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X审判员 梁 X审判员 刘X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X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