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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康力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南京天宇健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天宇健身有限公司,南京康力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天宇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89号01、02、03幢负二层1室。法定代表人蒋朝邦,南京天宇健身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宁,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康力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218号1803室。法定代表人陈李,南京康力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华、彭其军,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天宇健身有限公司(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康力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朝邦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宁,被上诉人康力来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力来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4月7日,康力来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健身器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康力来公司依约向天宇公司交付了货物,但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另一股东李某甲于2012年9月13日向康力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货款369700元,并承诺分批偿还。但天宇公司仅支付7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天宇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天标准自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天宇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还款计划是在康力来公司胁迫下出具,并非天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天宇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康力来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存在违约行为;即使还款计划真实,康力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且应自2012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天宇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1年4月,天宇公司与康力来公司签订健身器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康力来公司应于2011年6月10日前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于2011年6月13日调试合格,如供方不能按时交货,每天应按合同总价的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康力来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14日、2011年9月5日、2012年9月15日向天宇公司供货,至今尚有两台跑步机未到货。康力来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天宇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请求判令康力来公司支付违约金486891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针对天宇公司的反诉,康力来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天宇公司应先支付预付款,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康力来公司有权拒绝发货。因此,康力来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驳回天宇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康力来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天宇公司向康力来公司购买跑步机等健身器材,设备优惠价合计980000元;合同签订后,供方在收到需方预付款后,于2011年6月10日前将货物按需方要求代运到需方指定地点南京市龙潭港口(市区运输及搬运需方负责),并于2011年6月13日前调试合格;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货物交付后冲抵货款),先付定金100000元,5月1日前付到30%(此次付194000元);韩国生产设备准备完毕后,装船发货前再付30%(此次为294000元);剩余40%货款计392000元自安装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每月付1/12,付款日为每月1号,月付32660元,迟付超三日视为违约;如供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按时交货,应每天按合同总价的3‰承担违约金;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每天可按合同总额的3‰向需方索赔。合同签订后,康力来公司于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陆续向天宇公司交付了货物,至今尚有2台跑步机未送货。天宇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付款100000元、于2011年5月9日付款100000元、于2011年7月21日付款200000元,截至2012年6月7日,共向康力来公司支付货款560700元。上述送货时间及付款时间均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2012年9月13日,在公安民警的见证下,天宇公司向康力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因本公司欠健身器材货款36.97万元(叁拾陆万玖仟柒佰元整),今日订立还款计划如下:1.今日先还2万;2.星期一9月17日还5万;3.余款30万元初定叁个月还清。还款计划出具后,天宇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2年9月17日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康力来公司与天宇公司均称还款计划出具前双方根据送货情况进行了对账,并确认尚未送货的2台跑步机总价款为50000元,还款计划载明的欠款数额中并未包括未送货的价款,同时表示未送货的跑步机不再履行。针对还款计划的出具过程,原审法院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公安机关表示:还款计划出具之前,双方确有过激行为。民警到达现场后,进行了劝解。后在平和的气氛下,天宇公司的老板蒋朝邦、李某甲向康力来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的内容由李某甲书写,李某甲与蒋朝邦共同签字。在书写具体的欠款数额时,天宇公司提出了设备质量问题,但因没有具体的证据材料,后来也就算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康力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是天宇开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康力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康力来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天宇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康力来公司支付预付款,康力来公司有权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供货。现双方均以实际行为变更了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及供货时间的约定,且双方均接受了对方变更后的履行行为。此时,天宇公司再以原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为依据主张康力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康力来公司支付违约金486891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还款计划是天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康力来公司及天宇公司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还款计划是双方根据送货情况进行对账并扣除未送货部分价款后出具。其次,从公安机关反映的事实来看,还款计划由天宇公司一方书写,在确定欠款数额时,天宇公司已考虑到货物质量等问题。再次,还款计划出具后,天宇公司已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分别向康力来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50000元。综合以上分析,还款计划应系天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宇公司辩称还款计划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还款计划出具后,天宇公司应按计划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康力来公司要求天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康力来公司有权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向天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判断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案中,康力来公司主张每天按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结合康力来公司的损失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还款计划载明余款300000元初定叁个月还清,根据该计划,天宇公司应于2012年12月13日前支付货款300000元。天宇公司逾期付款后,应自2012年12月14日起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康力来公司货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天宇公司的反诉请求。如天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2元,合计11752元,由天宇公司负担。宣判后,天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康力来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并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天宇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天宇公司与康力来公司并未就变更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原审法院认定康力来公司与天宇公司以实际行为变更了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及供货时间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康力来公司未能依约交付货物,系迟延履行之违约行为。并且,康力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现天宇公司因康力来公司迟延供货及货物质量问题共遭受486891元损失,康力来公司对此应予赔偿。2、根据购销合同之约定,康力来公司履行全部发货及安装义务之前,天宇公司有权拒付尾款,现康力来公司尚有两台跑步机未予交付,故天宇公司无需给付剩余货款。3、原审法院认定还款计划书具有法律效力,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还款计划书系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朝邦受胁迫而签订,并非天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康力来公司无权据此主张天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康力来公司答辩称,1、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天宇公司应在康力来公司发货前支付58.8万元,但天宇公司仅支付56.07万元,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发货条件,康力来公司考虑到天宇公司的实际情况,与天宇公司协商后同意发货,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合同的发货时间、条件,康力来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康力来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质量标准,且经过天宇公司验收,亦不存在天宇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关于最后两台跑步机,双方已约定不再发货,货款也从天宇公司的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天宇公司不可据此拒付剩余货款。2、还款计划书系在公安部门监督下订立,不存在胁迫之情形,合法有效。3、天宇公司的损失与否,与康力来公司并无关联,不应由康力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有两个,一是康力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如存在,是否应当赔偿天宇公司违约损失486891元;二是天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康力来公司剩余货款及如需支付,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天宇公司主张康力来公司存在迟延供货行为,且所供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共给其造成486891元损失。康力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已实际变更供货时间,其并不存在迟延供货情形,所供货物亦符合质量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在收到需方预付款后,于2011年6月10日将货物按需方要求代运到指定地点,并于2011年6月13日前调试合格”,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30%,先付定金十万,5月1日前付到30%(此此付194000元)”,即天宇公司在2011年5月1日之前支付预付款294000元,系康力来公司发货前提条件,现天宇公司在2011年5月1日之前仅付款100000万元,发货条件尚未成就,故其无权要求康力来公司交付货物。在此情况下,康力来公司于2011年7月起自愿向天宇公司供货,天宇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并对所供货物均予接受,应视为双方对货物的交付条件、时间合意变更并已实际履行,故天宇公司主张康力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6月10日前供货完毕,系迟延履行之违约行为,缺乏合同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宇公司称康力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并且,案涉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供方在器材安装调试好后,由需方现场人员在场,甲方技工逐台对器材的功能进行演示,保证运行正常,需方当场签收。若三日内无书面意见,即验收合格”,即天宇公司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签收货物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至本案诉讼前,天宇公司并未就货物质量问题向康力来公司提交书面异议,故应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因此,天宇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天宇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康力来公司存在迟延供货或所供货物质量瑕疵之违约行为,故其主张康力来公司赔偿相关违约损失486891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天宇公司在康力来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与康力来公司进行结算,并于2012年9月13日向康力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在该还款计划中,双方将两台尚未供货的跑步机价款从总货款中扣除,应视为双方已实际对原购销合同的货物数量进行变更,同意将两台跑步机从供货总量中予以扣除,故天宇公司称康力来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货物,其有权拒付剩余货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天宇公司确认除上述两台跑步机外,其余所有货物均已收到,故其应按照双方的结算结果即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支付剩余货款300000元。天宇公司称还款计划系胁迫而签订,但既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亦与其按照还款计划内容给付部分货款(按照划款计划第一、二条约定给付货款7万元)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天宇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2元,由上诉人南京天宇健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姮鑫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