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刘春海与马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海,马士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海,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士海,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闻大峰,安徽亳州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春海因与被上诉人马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春海于2012年农历4月5日和同年4月20日两次向原告马士海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所载内容分别为:“借条刘春海今借到马士海10000元正壹万元借钱人:刘春海2012年农4月5日”;“借条刘春海今借到马士海10000元正壹万元正刘春海农2012年4月20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海两次向原告马士海借款20000元,有被告刘春海、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马士海要求被告刘春海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春海辩称已将借款20000元还给原告马士海,证据不足,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士海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春海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刘春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春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实际债权人不是马士海,而是马夫琴。马夫勤是上诉人的儿媳,上诉人向马夫琴分两次借款20000元,马夫琴要求以其哥哥马士海的名义借给上诉人,上诉人同意并出具了借条。上诉人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王魁、马夫琴的妗子韩慧玲将该笔借款归还了马夫琴,还钱时马夫琴说没带借条,且有证人在场,故没有把借条抽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说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是马士海与刘春海之间的借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两份证据。一、王魁的证言,证明刘春海已经将马士海起诉所依据的两张借条上的借款归还马夫勤;二、韩慧玲的证言,证明刘春海已经将马士海起诉所依据的两张借条上的借款归还马夫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借马士海的钱就该还给马士海,不该还别人,证人所言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对证据二,不具有真实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刘春海两次向马士海借款20000元,有刘春海亲自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刘春海对马士海起诉其所依据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坚持说两张借条的实际债权人为马夫勤且自己已经将借款归还给了马夫勤,只是当时没有抽条,马士海起诉所依据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因清偿而消灭。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刘春海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援引法律条文有误,二零一二年民诉法修改后,原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已被现行民诉法二百五十三条所代替,故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春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