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刘讯强诉被告李品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讯强,李品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刘讯强,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瑞琪、陆登。被告李品富,男,1981年5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原告刘讯强诉被告李品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讯强的委托代理人陆瑞琪、陆登,被告李品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讯强诉称,2013年3月13日下午,被告李品富驾驶桂08-222**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刘讯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讯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刘讯强、被告李品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7日好转出院。2013年4月22日,原告就第一阶段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法院就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至2013年5月7日的经济损失已经调解结案。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现原告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讯强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2、误工费:20534元/年÷365天×41天=2306.60元;3、鉴定费:7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8022.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22.60元。被告李品富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品富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其余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李品富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桂08-222**号多功能拖拉机沿国道324线由玉林(东)往贵港(西)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490KM+200m处时,原告刘讯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道路南侧越过道路中心线往道路北侧行驶,被告李品富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08-222**号车车身左侧与无号牌摩托车右侧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相碰撞,造成上述摩托车损坏、原告刘讯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品富、原告刘讯强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55天,期间用去门诊治疗费1309.70元、住院治疗费37662.40元。原告曾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8793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讯强截至2013年5月7日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170元、被告李品富赔偿原告刘讯强截至2013年5月7日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57元,以上款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3年6月18日,原告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讯强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再查明,桂08-22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20534元/年÷365天×40天=2250.30元;2、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3、鉴定费:700元,合计14966.3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在卷证实。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具体是多少,应由谁赔偿。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在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从其出院次日即2013年5月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6月17日,共40天,原告主张41天过高,高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966.3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桂08-22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966.30元(误工费2250.30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讯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7966.30元;二、驳回原告刘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品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