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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一初字第02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谢立沟与李善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176号原告:谢某某,男,1935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成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谢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5月1日8时20分许,原告谢某某在炉桥镇年家岗中心街行走时,被李某某驾驶的皖D×××××小型轿车撞倒并碾压,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均系李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902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原告部分诉求错误,护理费、营养费应以鉴定时间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按60元每天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3、保险公司庭前向法院提交了申请,由于内固定没有取出,请求法院暂不予处理争议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可等二次手术后再提起诉请。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伤者的医药费是我垫付的,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皖D×××××小型轿车沿定远县炉桥镇年家岗中心街自南向北行驶到老丁饭店门口处,因疏忽大意碾压行人谢某某,造成谢某某受伤。本起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淮南朝阳医院救治,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26天时间,共花去医疗费24604.8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每月复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去除外固定时间;2、交待注意预防下肢深静脉栓塞;3、骨折愈合后半年内取出内固定;4、门诊随访。同时查明:李某某系皖D×××××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谢某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左右;(三)、营养期为60日(伤后)、护理期90日(伤后)。原告花去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60元的收据一张,并主张租床和租被费用(每晚1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24604元系被告李某某垫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致伤原告身体,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善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由陈善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过部分由李某某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本案原告在伤残评定时其内固定仍在体内,尚需二次手术,应属治疗未终结,且其内固定所在的位置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可能造成影响,进行伤残评定的时机不成熟。故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应获得支持,同时,因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与伤残等级具有关联性,也不应支持,故保险公司的此辩解予以采纳,就该项诉请,可待重新鉴定后另行诉讼;原告已主张租床和租被费用260元,因原告家住定远县炉桥镇年家岗,且原告已78岁,必然要有陪护人员,其陪护人员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住宿费,故此加床费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604元、租床和租被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1560元(60元/天×26天)、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计28664元。以上赔偿款均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等费286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谢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4604元;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负担8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成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永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