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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吕娟与被告陈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娟,陈洪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658号原告吕娟,女,汉族,系南京市雨花台区姝婷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的户主。委托代理人谢庆奎,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大祥,男,汉族。被告陈洪刚,男,汉族。原告吕娟与被告陈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庆奎、熊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娟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跨世纪装饰城从事建材销售。2011年下半年,被告在南京市建邺区文体路12号,承包了“南湖1号会所“D幢2层的装饰业务,先后多次向原告赊购装潢材料,累计货款达14828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付款7万元,尚欠货款782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28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洪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吕娟系南京市雨花台区姝婷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体经营者。2011年9月4日,陈洪刚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大强材料款8900元。”自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2月19日,陈洪刚共在吕娟提供的79份销货清单上对购买材料及货款签字确认(共计139384元)。吕娟自述陈洪刚已陆续付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供货单、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原告提供了79张销货清单,每份清单上均载明了所购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陈洪刚签字确认,虽然清单上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但并不影响南京市雨花台区姝婷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与陈洪刚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吕娟另提供一份欠条,债权人为“大强”,吕娟称系实际经营人熊大祥的音译。该欠条应视为债权确认书,陈洪刚记载的“大强”不明确,结合吕娟陈述、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及该欠条现由吕娟持有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欠条的债权人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姝婷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依据上述债权确认书及销货清单的债权数额,陈洪刚应当给付南京市雨花台区姝婷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148284元。吕娟自认陈洪刚已陆续给付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故陈洪刚应当给付吕娟7828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吕娟人民币78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蔡 琳人民陪审员  夏一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丛志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