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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郑罗贵与张玉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罗贵,张玉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475号原告郑罗贵。委托代理人万江山,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斌。原告郑罗贵与被告张玉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罗贵的委托代理人万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罗贵诉称,原、被告曾合作投资建筑工地钢材供应,业务由被告负责。因被告擅自截留工地给付的货款,未将款项及时交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承认欠原告998658元,月息3%。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98658元及支付2013年2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1.3倍计算的欠款利息。被告张玉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张玉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欠郑罗贵人民币玖拾玖万捌仟陆佰伍拾捌元整,月息3%。”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3年7月31日本院向被告张玉斌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被告张玉斌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但认为该笔欠款中包括了货款、其他款项及利滚利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998658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应负本案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9865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郑罗贵主张的欠款利息,原告已申请降低约定的利息标准,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玉斌认为该笔欠款中包括其他款项及利滚利的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玉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罗贵货款998658元;二、被告张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罗贵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以欠款99865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736元,由被告张玉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青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春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