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林潮洪,林泽滨,林罗洁,林罗佳,郑永香,林燕与陈正明,郑武平,王金弟,张秀红,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潮洪,林泽滨,林罗洁,林某1,郑永香,林某2,陈正明,郑武平,王金弟,张秀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85号原告林潮洪,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林泽滨,男,199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原告林罗洁,女,199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原告林某1。原告郑永香,女,193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原告林某2。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淇,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明,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南县。被告郑武平,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被告王金弟,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张秀红,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大竹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接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媛斌,系公司职员。原告林潮洪、林泽滨、林罗洁、林某1、���永香、林某2诉被告陈正明、郑武平、王金弟、张秀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潮洪及各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淇,被告郑武平及被告王金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明、张秀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各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4月28日5时20分,被告陈正明驾驶粤B×××××号车在南山区南山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山肉联厂路段时,车头与由东往西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由罗少梅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罗少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陈��明与罗少梅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陈正明系受被告郑武平及王金弟雇佣从事货物运输,被告张秀红系车辆所有人。上述四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正明、郑武平、王金弟、张秀红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各原告损失593347.24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各原告12.2万元,被告陈正明、郑武平、王金弟、张秀红承担连带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武平、王金弟共同辩称,事发当时,答辩人只是一起坐车去布吉拉货,并未雇佣陈正明,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故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方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及财产损失的证据,故答辩人仅在1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陈正明、张秀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5时20分,被告陈正明驾驶粤B×××××号车在南山区南山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山肉联厂路段时,车头与由东往西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由罗少梅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罗少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正明与罗少梅负同等责任。经查,粤B×××××号车的所有人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好利达商行(负责人为被告张秀红)。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根据本院调取的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被告陈正明称其于2008年花费41000元在二手车市场购买了粤B×××××号车帮别人拉货,挂靠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好利达商行,每年挂靠费为300元,因该商行倒闭,故其就没有缴纳第三年的挂靠费。平常都是郑武平、王金弟及其他两名案外人一起请其至布吉市场拉货再返回宝安,费用每趟为210元。事发当天,仅郑武平、王金弟及案外人郑明龙一起请其至布吉市场拉货再返回宝安,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又查,罗少梅系农村户籍。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明、证明、银行流水、存款回单、营业执照等证据,以证明罗少梅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罗少梅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认为原告方的该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按照深圳市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又查,罗少梅的母亲郑永香,于1933年5月16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为79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农村户籍。郑永香共生育四个子女。罗少梅与林潮洪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林罗洁,女,于1995年9月22日出生;林泽滨,男,于1997年8月21日出生;林某2,女,于2000年11月20日出生;林某1,女,于2002年3月2日出生。均为农村户籍。以上事实,有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据、证明、票据、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正明、张秀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上述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清楚,其出具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害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关于其他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内容,被告郑武平、王金弟与被告陈正明之间交易���内容主要为货物运输,每趟210元即为运输费用,故二者之间实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武平、王金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该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正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陈正明及被告张秀红之间已无挂靠关系,且原告方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秀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张秀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陈正明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正明承担60%的责任,余下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费用清单,罗少梅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为44744.34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以2012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05.04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于法不悖。则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730100.8元(36505.04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罗少梅死亡,罗少梅的死亡必然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郑永香及林罗洁、林泽滨、林某2、林某1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1年、3年、6年、8年,均为农村户籍,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458.56元,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209.92元(7458.56元/年×6年+7458.56元/年×2年÷2)。5、丧葬费:2013年度深圳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0492元,以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则丧葬费的数额为45246元(90492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原告方主张丧葬费为39867元,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罗少梅去世后,其亲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实属合理。罗少梅死亡的时间为2012年4月29日,尸体火化的时间为2012年6月2日,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从罗少梅死亡至其尸体火化,历时35天,本院按照3名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计算上述期间的住宿费,以1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则住宿费的数额为15750元(150元/天/人×35天×3人)。原告方主张住宿费6750元,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以事故发生时深圳经济特���内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以3名亲属计算,则误工费的数额为5250元(1500元/月÷30天×35天×3人)。上述因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5000元。7、自行车损失: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则上述费用共计981922.06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859922.06元(981922.06元-122000元),被告陈正明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方赔偿515953.24元(859922.06元×60%)。综上,原告方应得赔偿总额为637953.24元(122000元+515953.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潮洪、林泽滨、林罗洁、林某1、郑永香、林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637953.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潮洪、林泽滨、林罗洁、林某1、郑永香、林某2122000元;三、被告陈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潮洪、林泽滨、林罗洁、林某1、郑永香、林某2515953.24元;四、驳回原告林潮洪、林泽滨、林罗洁、林某1、郑永香、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4元,由原告方负担11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868元,由被告陈正明负担79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陈正明负担。上述款项原告方已预缴,不退,各被告应负担之数,分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各原告。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叶国璜人民陪审员 王希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淑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