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郴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终字第91号殷双喜与许方芝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双喜,许方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双喜,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坤雄,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方芝,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清,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殷双喜因与被上诉人许方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双喜及委托代理人曹坤雄,被上诉人许方芝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原告殷双喜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杨传秋的现代R215-7C挖掘机。原审法院于同年8月14日作出保全裁定并于次日将该现代R215-7C型挖掘机(机号70128,发动机号26332034)就地予以查封、扣押,并指定交杨广怀保管。2006年8月21日,原告殷双喜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杨传秋、丁江伶,原审法院于2006年9月6日作出(2006)资法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传秋、丁江伶共同偿还殷双喜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8768(暂计息至2006年8月份),并由杨传秋、丁江伶承担诉讼费用10,045元。该判决生效后,殷双喜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07年10月22日殷双喜与许方芝在原审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杨传秋所欠申请执行人殷双喜借款本金15万,加上利息及诉讼费用共计178,813元(法院判决标的),由案外人许方芝自愿替代杨传秋清偿,即于2007年10月22日由许方芝一次性兑现15万元,余下部分由许方芝写下欠条给殷双喜另行约定时间兑现。二、财产保全费1670元,申请执行费3500元,合计5170元,由许方芝自愿承担2000元,殷双喜自愿承担3170元。本案至此执行完毕。三、本院受理杨传秋的有关经济纠纷已与长沙市开福区法院判给许方芝的现代挖掘机(R215-7C机号70128,发动机号26332034)已无任何关系,不再替杨传秋还其他债务(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起诉的除外)。”当日,被告许方芝转账给付了原告殷双喜15万元,并按执行和解协议交纳了执行费用,还出具一份欠条给殷双喜,该欠条载明:“欠殷双喜现金伍万元整,如春节前归还,双喜愿减壹万整,如春节后归还,要归还伍万元及按银行利息计算。如不按期归还用门面抵(财物抵)。”此后,被告许方芝并未按欠条约定归还。原告殷双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许方芝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976元。另查明:2005年5月9日,许方芝与杨传秋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许方芝出资10万元与杨传秋共同购买现代R215-7C挖掘机。2005年6月29日,杨传秋向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借款42万元,购买了现代R215-7C挖掘机(机号70128、发动机号26332034)一台,同时将该挖掘机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给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2006年7月22日,许方芝与杨传秋之妻丁江伶签订了《挖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杨传秋持有的挖机80%的股权转让给许方芝,由许方芝持100%的股权。2006年7月31日,许方芝、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丁江伶签订《贷款转让协议》,约定由许方芝自愿从2006年8月1日起承担偿还杨传秋所欠银行贷款302,265.01元,每月还款18,849.6元。2006年9月14日,许方芝以杨传秋未按《挖机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挖掘机交付义务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即日受理并于次日经调解作出(2006)开民二初字第1832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22日所签订的《挖机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二、原告自2006年9月13日起享有原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现代R215-7C挖掘机(机号70128、发动机号26332034)的所有权。”2007年8月3日,该法院作出(2007)开民监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再审。2007年10月10日,该法院作出(2007)开民再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现代R215-7C型挖掘机(机号70128、发动机号26332034),并将该挖掘机从许方芝处进行执行回转。在执行回转过程中,许方芝与殷双喜在原审法院达成前述执行和解协议。2008年4月7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2007)开民再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资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许方芝与被告杨传秋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挖掘机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5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殷双喜依据被告许芳芝于2007年10月22日出具的5万元欠条起诉要求被告许芳芝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5976元,而该5万元的欠条是在殷双喜申请执行与杨传秋、丁江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殷双喜与执行案件案外人许方芝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许方芝自愿承担杨传秋、丁江伶欠殷双喜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诉讼费用共计178,813元的清偿义务,许方芝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15万元给殷双喜后,许方芝才出具5万元的欠条给殷双喜。原、被告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纠正错误裁判并对现代R215-7C型挖掘机(机号70128、发动机号26332034)进行执行回转,许方芝为了涤除依附在该挖掘机上的债务而合法获得挖掘机所有权的情况下与债权人殷双喜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许方芝出具的欠条只是基于执行和解协议形成的,且许方芝拒绝按执行和解协议和欠条约定继续履行,这是其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反悔和拒绝履行行为,许方芝所出具的欠条失去法律基础,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真实的借贷关系,在该情况下殷双喜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而不是对原执行标的重新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殷双喜要求被告许方芝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97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殷双喜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殷双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55,976元的债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执行和解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反悔,欠条失去法律基础,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许方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经原审判决,2006年7月22日答辩人与杨传秋、丁江伶签订的《挖机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故答辩人于2006年7月22日已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被答辩人于2006年8月11日将答辩人的挖掘机当作杨传秋、丁江伶的财产予以申请保全是错误的,执行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已将违法执行的150,000元及2000元执行费归还了答辩人,故执行和解协议和欠条均无效。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许方芝提交了原审法院(2006)资执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审法院原执行程序违法。由于对执行裁定的异议应通过另外的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已当庭决定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基于执行和解协议而出具的欠条履行支付义务。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就剩余款项出具借条,但其后原审法院另案判决挖掘机的所有权属被上诉人,故执行和解协议丧失了基础,被上诉人不愿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上诉人应当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实现其权益,被上诉人不负有偿还上诉人对案外人杨传秋债权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殷双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