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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9日16时许,某成都公司原员工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该公司B9栋二楼车间以及C5栋三楼B区,秘密窃取两枚CNC探头(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7555元),后带出厂区藏匿于某公寓4号苑中庭花台内。当天晚上21时许,公司工作人员将刘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当晚22时许,警察在某公司公寓将刘某某抓获。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简梦灵、符君民、李春元、黎磊、龙顺建、杨肖、孙远、王文明、刘福贵、陈根如、陈翠华、曾高义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及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2、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