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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袁生文与黄钱、黄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生文,黄钱,黄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袁生文。被告:黄钱。被告:黄灿。原告袁生文为与被告黄钱、黄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钱、黄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生文起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黄钱、黄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5%,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被告应承担每天0.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钱、黄灿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50元和逾期后的违约金(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和违约金请求为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黄钱、黄灿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袁生文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黄钱、黄灿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5%,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两被告应承担每天0.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钱、黄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生文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黄钱、黄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