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解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靳伟伟与李椰楠、王永峰、常劲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常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解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靳某甲,男,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靳某乙,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李某某,男,1995年出生,汉族,现住修武县。被告王某某,男,1995年出生,汉族,现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某母亲。被告常某某,男,1995年出生,汉族,现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现住武陟县,系被告常某某外祖父。原告靳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靳某甲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3年6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某,2013年6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常某某,2013年6月6日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李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3日22时许,路某某因琐事与崔某某(已判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发生口角和厮打,崔某某遂纠集侯某甲(已判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常某某,侯某甲又纠集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歌乐苑食府门前停车场持械对路某某实施殴打。原告见状便上前搀扶被打倒在地的路某某,崔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常某某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崔某某持刀将靳某甲砍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因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医疗费43114.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只是参与了斗殴,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且被告家庭困难,愿意适当赔偿。被告常某某辩称,常某某和靳某甲并不认识,也无仇恨,与靳某甲也没有肢体接触,更没有对靳某甲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无经济收入,家庭困难,同意对靳某甲适当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在原告受伤这一事件中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靳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对崔某某、侯某甲、路某某、杨某某、侯某乙、原告以及三被告的询问(讯问)笔录,证明三被告参与对原告殴打;3、对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被告因对原告进行殴打而受到的处罚;4、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6、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以及经过刑事处理;7、调解协议,证明原告的损失已部分得到赔偿;8、医疗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所支出的医疗费;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的交通费;10、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被告王某某、常某某对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常某某在公安机关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常某某本人很诚实,与公安机关的笔录一致。原告靳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常某某是专门在路口堵住原告的,应当以公安笔录为准。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和常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某某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公安机关笔录能够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13日22时许,路某某因琐事与崔某某发生口角和厮打,崔某某遂纠集侯某甲、常某某,侯某甲又纠集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歌乐苑食府门前停车场持械对路某某实施殴打。原告上前搀扶被打倒在地的路某某,崔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常某某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崔某某持刀将靳某甲砍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崔某某和侯某甲因对原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被本院以(2012)解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崔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侯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崔某某家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侯某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0月14日入住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0年11月17日出院,诊断为右前臂刀砍伤等,出院医嘱为:1、继续患手主被动功能锻炼;2、半月后拔除克氏针;3、休息三月,三月后视情况行粘连肌腱松解术;4、再次手术约需二万元。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5420.04元。2010年11月29日,原告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40元、治疗费317元。2011年2月19日,原告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40元、换药费5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10元。2011年3月3日,原告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15元。2011年3月8日原告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50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西药费62.8元。2011年11月25日,原告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10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焦煤中央医院,于2011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支具固定;2、两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105.52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由其父亲靳某乙陪护。2012年1月16日,原告在焦煤中央医院支出治疗费和其他费29.4元。期间,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靳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1)临鉴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靳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原告为此于2011年10月8日,在焦作卫校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256元、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靳某甲原系焦作市浣溪沙宾馆足疗技师,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原告父亲靳某乙系沁阳市常平乡张老湾村振兴粘土矿工人,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健康权纠纷。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常某某伙同崔某某、侯某甲等人对原告实施殴打,崔某某、侯某甲已经因对原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本案的三名被告因情节较轻、不足刑事责任年龄而未受到刑事处罚,但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王某某和常某某辩称其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但李某某、王某某、常某某三名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证实,故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崔某某、侯某甲等与本案的三名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行为存在事前的故意,属于共同侵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受伤,对其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但崔某某、侯某甲已经赔偿的10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2304.76元;2、鉴定费(含检查费)856元;3、交通费500元;4、原告2010年10月14日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8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且期间直至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一直在治疗,故此其误工的期间可以计算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间为一年,结合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误工费可以计算为24000元;5、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5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原告父亲靳某乙月收入6000元,护理费计算为11000元,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住院55天,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支持11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65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其为农村户口,2012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其残疾赔偿金为90299.28元(7524.94元/年*20年*60%),原告主张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58410.76元,扣除崔某某和侯某甲已经赔偿的10万元,三被告仍应支付58410.76元。由于李某某、王某某、常某某三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均未年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靳某甲支付医疗费42304.7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856元,以上合计158410.76元,扣除崔某某、侯某甲已经赔偿的100000元,仍应赔偿58410.76元。前述赔偿义务,由三名被告的监护人予以承担;二、驳回原告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2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常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滋滨审判员  张 倩审判员  程志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若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