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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3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海淀区志新物业管理公司上诉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海淀区志新物业管理公司,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志新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西里1号楼3门。法定代表人米德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效辰,男,1970年2月7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志新物业管理公司经营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1号。法定代表人崔君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晨,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文丹夫,男,1989年9月2日出生,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志新物业管理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941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志新物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效辰、被上诉人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晨和文丹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集团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志新物业公司)在海淀区志新村小区31号楼地下二层的用水属于违章用水。该公司一直向该处使用者北京鸿基世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收取水费,但是并未将水费交给我公司。经收集证据,志新物业公司向北京鸿基世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收取水费共计57041.5元。经我公司多次催缴,志新物业公司仍未缴纳。为保护国家水资源和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志新物业公司支付水费5704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志新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确实向北京鸿基世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收取了水费,也没有向自来水集团公司交纳。但是我公司收取的水费没有自来水集团公司主张的那么多;此外我公司代收水费,也支出了巡视人员、查表人员的工资以及管理费,这些应该在水费中扣除;自来水集团公司主张的水费中,相关证据显示收取的水费单价高于实际水费单价。关于自来水集团公司的主张,我公司认为其主张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志新物业公司未经自来水集团公司委托,在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志新小区31号楼设地下二层设立水表,并向北京鸿基世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收取水费。2011年8月12日,自来水集团公司得知志新物业公司该行为,后与志新物业公司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自来水集团公司提交北京鸿基世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水费统计明细表、以及水电费发票,予以证明志新物业公司向北京鸿基世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收取的水费的数额为57041.5元。经法院审核,志新物业公司2004年至2012年9月底向北京鸿基世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水电费发票中,其中明确载明水费数额的共计2622.6元,其余均为水电费一起收取,该部分共计103138.76元;北京鸿基世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水费统计明细表中显示,志新物业公司2004年3月至2012年9月向其收取的水费共计57041.5元。庭审中,志新物业公司主张其向北京鸿基世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收取的水费中包含有管理费等,提交查表员、巡视员的工资单为证;提交该公司制作的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向北京鸿基世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收取的水费的明细表,证明该期间其收取的水费数额。对此自来水集团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志新物业公司向北京鸿基世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收取水费,其出具的发票上载明了水电费,其中并不包含管理费等;其制作的明细表只是部分,并没有之前的水费数额,故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票、水费统计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志新物业公司未经自来水集团公司委托,向北京鸿基世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收取水费,且未向自来水集团公司交纳,对此构成不当得利;故其应将受益部分返还予自来水集团公司。现自来水集团公司在诉讼时效内,要求志新物业公司支付自来水费,并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志新物业公司向北京鸿基世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收取的水费数额,故其主张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志新物业公司之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海淀区志新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费五万七千零四十一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志新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些水电费单据无法区分水费与电费的具体数额,有些单据是凭空杜撰的,且追溯期间过长,有些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自来水集团公司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志新物业公司未经自来水集团公司委托,向北京鸿基世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收取水费,且未向自来水集团公司交纳,对此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将受益部分返还予自来水集团公司正确。经本院核实,自来水集团公司提供的水费统计明细表加盖北京鸿基世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印章,未超过加盖志新物业公司印章的收费发票所记载的数额,且志新物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志新物业收缴鸿基伟业水费情况”表格的内容与自来水集团公司提供的水费统计明细表内容相符。因志新物业公司未提交其收费的全部明细,故原审法院按照自来水集团公司提供加盖北京鸿基世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印章的水费统计明细表确定水费的具体数额正确。志新物业公司称有些水电费单据无法区分水费与电费的具体数额,有些单据是凭空杜撰的,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志新物业公司所述的追溯期间问题,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自来水集团公司得知志新物业公司向北京鸿基世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收取水费一事系在2011年8月12日,至其起诉至原审法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综上所述,志新物业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三元,由北京市海淀区志新物业管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三元,由北京市海淀区志新物业管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沛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