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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田永志与赵小彪、王书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志,赵小彪,王书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田永志,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宏海,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彪,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书芬,女,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崔百军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妻王书芬继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崔百全,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系被告王书芬亲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慧勇,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永志与被告赵小彪、王书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海,被告赵小彪,被告王书芬的委托代理人崔百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志诉称,2012年6月20日21时许,原告田永志驾驶冀BDN2**二轮摩托车由公路东侧驶入迁西县西环路永顺发汽贸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小彪驾驶冀BBD7**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永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田永志与被告赵小彪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永志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胫骨开放性骨折。3.左腓骨骨折。4.左小腿、左足、面部、颈部软组织挫裂伤。5.右踝软组织挫伤。6.肺气肿。7.慢性支气管炎。8.脑萎缩(轻度)。先后支出医疗费112508.11元。2013年7月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永志的损伤为玖级伤残;左小腿取外固定架费用3000元;颈部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田永志系唐山飞成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告赵小彪驾驶的冀BBD7**轿车所有人为崔百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2508.11元(医疗费97508.11元+内、外固定取出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20543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护理费6960元(116元×30天×2人),误工费37300元(3000元÷30天×373天),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7340.11元。被告王书芬为原告田永志垫付医疗费29000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赵小彪、王书芬、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BD7**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未在有效检验期内,商业险拒绝赔付。医疗费票据中救护车费11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内。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田永志与飞成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出勤登记表用以证实员工身份,否则,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同意按照诊断证明确定的休息时间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1000元。摩托车损失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800元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同意给付6000元。被告赵小彪、王书芬认为被保险车辆已年检,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未年检。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医疗费票据中110元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内,医疗费数额变更为97398.11元。误工费,有原告所在单位唐山飞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田永志系该单位员工自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及月工资为3000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及诊断证明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73天,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7300元(3000元÷30天×373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含救护车费110元)。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4000元,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800元,应予支持。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未在年检有效期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田永志与被告赵小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书芬与被告赵小彪系借用车辆关系,被告王书芬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书芬为其所有的冀BBD7**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被告赵小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赵小彪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田永志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2998.11元(医疗费97398.11元+内、外固定取出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田永志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4432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373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田永志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800元;原告田永志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64115.06元(128230.11(112998.11元-10000元+134432元-110000元+鉴定费800元)×5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64115.06元。原告田永志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BD7**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赵小彪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王书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BD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永志事故损失人民币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永志事故损失人民币64115.06元,合计184915.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田永志返还被告王书芬垫付款2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赵小彪承担272.5元,原告田永志承担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