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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02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代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02342号原告:代某,女,1974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1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代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即于1995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5月12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1999年农历9月6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常回家,对原告及女儿不承担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偶有回家,也会因为家庭琐事吵闹,现无法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听从子女意见判处;夫妻共有房屋一套均分;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所陈述的离婚理由不事实。且两个孩子正在中学读书,分别面临中考和高考,现在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伤害,因此,希望法庭给我们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代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甲对结婚证没有异议。被告张某甲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6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并分别于1996年农历5月12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1999年农历9月6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矛盾加深,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后登记领证结婚,系自主婚姻。婚后,原、被告虽有争吵的现象,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今后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改正自身缺点,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得到改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记录人  杨 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