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三终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西位、张良、镇平县水利局与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西位,张良,镇平县水利局,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终字第01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位。委托代理人:XX力,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委托代理人:XX力,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李国群,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峰,任镇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西位、张良、镇平县水利局与被上诉人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为生命权纠纷一案,王西位、张良于2013年4月16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镇平县水利局、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379268.23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0644号民事判决。王西位、张良、镇平县水利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西位、张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力,上诉人镇平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上诉人镇平县石佛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文韬系王西位、张良的儿子(生于2006年9月27日)。王文韬出生后一直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生活、学习。2013年3月份王文韬回到镇平县老家,2013年4月4日(清明节),王文韬的姑妈王西萌将王文韬及其堂兄王博(10岁)接到其在镇平县石佛寺国际玉雕城的住处。下午5点钟左右,王文韬和王博随王西萌一起到国际玉雕城对面的游玩区(该游玩区紧靠赵河岸边),王文韬和王博顺河道边的人行阶梯进入河道,河道中有多处因采砂留下的水坑,王文韬和王博在通过水坑中间的石头时,王文韬落入水中。经多方施救,王文韬被打捞上来时已溺水死亡。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在国际玉雕城对面沿赵河岸边修建有休闲设施。事故河道内的水坑系他人采砂留下的,采砂经过镇平县水利局批准。事故发生时水坑附近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河道流经镇平县石佛寺镇,镇平县水利局作为该河道的主管部门应当尽到管理责任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事故河道因采砂造成多处深水坑,未及时平复,在河道边及水坑附近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造成王文韬落水后得不到及时救助溺水死亡。因此,镇平县水利局应当对王文韬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并非该河道的主管机关,故王西位、张良要求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文韬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王西萌一起出行,王西萌即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王文韬进入河道时,王西萌未进行及时制止和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镇平县水利局的责任。镇平县水利局辩称,应当列王西萌和马汉群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但是否追加被告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王西位、张良坚持不予追加被告。故镇平县水利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实际,镇平县水利局应当对王西位、张良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王西位、张良的损失为:1、丧葬费,依照2012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4203元÷12个月×6个月=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王文韬生前一直在乌鲁木齐市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以上共计425953.9元。王西位、张良儿子因溺水死亡,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案中镇平县水利局应赔偿王西位、张良的损失为:425953.9元×40%+20000元=190381.56元。王西位、张良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镇平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西位、张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0381.56元。二、驳回王西位、张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王西位、张良负担3440元,镇平县水利局负担3460元。王西位、张良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妥。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虽不是河道的主管机关,但其对造成王文韬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在河道边所建的游览走廊,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情况下,直接修建了通往河道的水泥阶梯,使任何人都可以从该阶梯通往河中间,而河中间的安全隐患又明显可见,正是这一原因才使王文韬轻易顺阶梯跑到河道内,从而发生了溺水死亡的重大事故。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的行为,与死亡事件的发生存在密切的关联,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镇平县水利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造成王文韬死亡的原因是镇平县水利局对河道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所致,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王西萌系死者的姑妈,在张良住院,王西位陪护期间,由王西萌代为监管王文韬,这与王西位、张良的监护是一个整体,不应另外双重划分责任,王西萌也不应再成为本案被告,作为监护责任,王西位、张良在原审起诉时,即主动承担了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从本案发生的死亡事件看,无论从哪个方面讲,王西位、张良请求镇平县水利局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如果是以王西位、张良没有列王西萌和马汉群为被告从而减轻责任,也不合理。因为马汉群的行为是与水利局内部之间的关系,与王西位、张良无关,而王西萌的身份前面已经阐述过,她行使的是监护责任,监护责任只能产生一次,并非是王西位、张良和王西萌分别承担两次。据此,原审判决镇平县水利局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镇平县水利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错误将行政许可程序认定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判决认定镇平县水利局作为事故河道采砂的审批单位,对挖砂形成多处水坑,未及时平复,及在河道边及水坑边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民事赔偿义务主体。镇平县水利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镇平县水利局在本案中仅根据法律规定,实施了对河道采砂的行政许可行为,对于镇平县水利局实施的行政许可的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而本案事发河道的管理单位系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下属的镇平县石佛寺镇橡胶坝管理办公室,不是镇平县水利局。申请采砂的被许可人系马汉群,马汉群系采砂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受益人,镇平县水利局既不是实际管理人,也不是受益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镇平县水利局的行政许可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而应受到行政处理的前提下,原审判决将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案件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列审理,系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其将采砂场的管理人、使用人、受益人马汉群以及河道管理的实际管理人、受益人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均排除在民事赔偿之外,而让仅作出行政许可的镇平县水利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加重了民事赔偿义务主体的负担。众所周知,监护人对无完全民事行为的被监护人负有法定的完全监护,这一责任界定了作为王西位、张良在本案中应承担不低于60%的民事过错责任。而没有监护责任的,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王西萌在原审当庭自认应当承担30%的民事过错责任,故王西位、张良不予追加王西萌为被告参与诉讼。现原审判决判令镇平县水利局承担4O%的赔偿比例,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判令不是侵权行为人的镇平县水利局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四、镇平县水利局既不是采砂的管理人、使用人、受益人,也不是河道管理人、受益人,仅是行政许可人。其判令镇平县水利局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镇平县水利局针对王西位、张良的上诉理由辩称:王文韬溺亡的地方在第二和第三橡胶坝之间,是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修建的,因此,我局不应承担责任,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应承担责任。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针对王西位、张良的上诉理由辩称:石佛寺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责任,王文韬死亡并不是因为镇政府的责任,橡胶坝根本没有存水,是在河中间的采砂坑溺水死亡的。王西位、张良针对镇平县水利局的上诉理由辩称:1、镇平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的管理部门,许可他人采砂,但疏于管理,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理应承担责任;2、本案发生时王文韬是其姑母在监管,不存在疏于管理,镇平县水利局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当。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针对镇平县水利局的上诉理由辩称:王文韬溺水死亡是因镇平县水利局让他人采砂,是采砂坑中的水导致王文韬死亡,原审判决正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镇平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4、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2万元是否适当。5、应否追加马汉群为本案的被告。二审中,镇平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交一份“采砂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采砂责任人是马汉群,且平整砂坑的责任是马汉群。王西位、张良对镇平县水利局所举的一份“采砂安全生产责任书”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说明镇平县水利局是河道的管理机关,应当承担责任。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对镇平县水利局所举的一份“采砂安全生产责任书”无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除镇平县水利局所举的一份“采砂安全生产责任书”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镇平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王文韬是在镇平县石佛寺国际玉雕城对面赵河河床内采砂坑中溺水死亡及该砂坑属马汉群采砂所留,双方均无争议,镇平县水利局是该河道的管理人和准予采砂人采砂的管理机关,作为该河道的管理机关和准予采砂人采砂的管理机关负有对所管理的河道及对采砂人的管理义务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事故河道因采砂造成多处深水坑,未及时平整,在河道边及水坑附近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造成王文韬落水后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溺水死亡。据此,原审判决镇平县水利局对王文韬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并非该河道的主管机关,王西位、张良要求石佛寺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关于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镇平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管理单位负有管理责任,但王文韬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王西萌一起出行,王西萌即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王文韬进入河道时,王西萌未进行及时制止和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据此,原审判决依据造成王文韬死亡的客观事实情况,将责任划分为6:4并无不当。4、关于原审判决支持精神金2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王文韬的死亡必然给其家人精神造成沉重打击,因此,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2万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维持。5、关于应否追回马汉群为本案被告的问题。马汉群的采砂行为是经镇平县水利局许可,镇平县水利局与马汉群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据此,镇平县水利局主张追加马汉群为被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王西位、张良预交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王西位、张良负担。二审镇平县水利局预交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镇平县水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松峰 搜索“”